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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5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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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进一步促进双方现有的密切和友好关系;考虑到双方在促进科学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共同兴趣;认识到双方将从这些领域的紧密合作中获益;签署本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应在共同商定的领域开展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 双方可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1.交换数据和信息;
  2.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互访与交流;
  3.各种技术会议,如: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联合研讨会、讨论会和展览;
  4.实施联合或协作计划和项目;
  5.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6.进修、培训和参与正在进行的项目;
  7.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本备忘录的实施应遵守双方国内现行法规。

  第五条 
  一、双方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鼓励两国的技术合作,包括交换科技数据和推动两国专业机构间的全面技术合作;
  二、执行本备忘录共同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将由双方共有,而且
  1.任何一方可以为维护、改进和改善相关的产权之目的而使用这些知识产权;
  2.当任何一方出于商业目的许可第三方实施这些知识产权时,另一方应有权获得产权使用许可费的公平的一部分;
  三、双方应互相保证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另一方领土内的知识产权未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四、双方均应对第三方就双方中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的权利要求不予置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国家科委和研究技术部作为本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了实现本备忘录的目标,双方应在本备忘录专门的工作计划中详细说明合作内容、目标、时间安排、财务安排、计划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双方之间与执行本备忘录有关的异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九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终止本备忘录,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备忘录下已在实施且在本备忘录期满时尚未全部实施的任何合作活动的完成。
  为此,经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下列代表签署本备忘录,以昭信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对本备忘录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比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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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
  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
  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 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 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摊办盐场。


  第八条 盐场临海面的滩涂,应根据需要安排盐场使用。
  盐场开发建设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条 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工业盐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盐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应严格执行先食盐后工业盐的原则。


  第十条 城乡居民食用盐,生产调拨环节由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发环节由供销社负责,零售环节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食盐。
  食盐生产调拨单位应按时完成分配调拨计划;批发经营单位应积极组织调运,充实库存;零售单位应及时进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碘盐,应严格按照《河北省食盐加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工业盐,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其它单位向所在地的批发部门申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批发部门报省盐务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由省盐务主管部门直接供应;其它单位由当地盐的批发部门供应。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将盐作为重点运输物资安排运输。非铁路、港口运盐实行准运制度,运输各类用盐必须持省盐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运销机构填发的印有《代准运证》字样的销盐运输单随车同行。


  第十四条 凡未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私制、私运、私销各类用盐,及运输各类用盐与所持运输票证不符的为私盐;将各种减税盐充作食盐,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输入或输出盐,亦以私盐论外。私盐案件的查辑,场(厂)内以盐务主管部门为主,场(厂)外以税务部门为主,口岸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大力配合。


  第十五条 盐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纳税。除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应缴盐税实行减免,亦不得随意将减税盐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严格盐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乱涨价。违者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盐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查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由盐务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计量或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责令其停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者,计划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有关部门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按《私盐查辑处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县地震、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县实际情况,会同区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县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和规划土地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沿海堤防;(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七)水源地水库工程;(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管理部门对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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