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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8:33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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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30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贸易、经济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三)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四)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互相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五)为执行合同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发展,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协商后,可以通过换文方式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1974年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赵 宝 珍                  雅克·西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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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农业局:
现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发展,加强农业技入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安全、优质的肥料,鼓励肥料企业生产销售无公害肥料,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无公害蔬菜生产 肥料施用准则》(DB13/T454-2001)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肥料,是指经河北省农业厅组织评审认定,以提供农作物营养为主要目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有害物质的含量控制在安全范围内,经安全性田间试验证明对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肥料产品。
可申请评审认定的肥料产品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配方肥料、精制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生物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叶面肥、营养基质和床土调酸剂等。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无公害肥料的筛选、认定、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肥料的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生产、经营上述肥料的企业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自愿申请无公害肥料的认定。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肥料的合法手续;
(二)具有生产无公害肥料必备的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环保设施;
(五)已取得国家或省级肥料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肥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无公害肥料申请表,一个产品一份,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企业规模、企业性质、技术和管理人员情况、设计年产量、上一年度实际年产量和销售量、销售范围、施用面积;
2、产品概述:主要成分和含量、适宜作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包括重金属、缩二脲、游离酸、大肠杆菌值、蛔虫卵死亡率等),含微生物的肥料还要说明其含有的有害微生物种类和含量;
3、生产工艺简述:使用原料、填充物、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4、主要生产设备: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附件
1、肥料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执行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要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3、肥料生产许可证(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除外);
4、营业执照;
5、企业环保合格证明复印件;
6、省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本年度产品质检报告、毒性毒理试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7、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8、经本省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进行的规范的田间试验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代表性肥料样品二份(每份500克),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按规定抽取并加贴封条。
第七条 省土壤肥料总站接到申请后,对生产条件、质量管理、质量检验、规章制度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无公害肥料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产品,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认定的肥料产品,须在河北省境内2个以上不同生态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规范的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
第十条 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报告由试验承担人签字,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一条 河北省农业厅聘请土壤、肥料、环保、质量监督等有关方面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认定无公害肥料产品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发放《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采取一个品种一个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申请的,可续展一次,续展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肥料产品,在认定有效期内改变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企业地址的,应申请变更认定;改变养分含量、养分配比、剂型、适宜作物的,应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已获认定的肥料产品,可在其包装、广告和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和认定证书号及全省统一规定的图案标志,但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未经认定的肥料产品使用“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或冒用、伪造《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获得《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北省农业厅视情节轻重宣布停止或撤销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并收回《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肥料产品符合无公害肥料生产要求的;
(二)转让《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
(三)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证书号使用在本企业未经认定的产品上的;
(四)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或农产品、土壤污染的。
第十七条 无公害肥料实行跟踪检验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现场抽检。抽检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按规定交纳认定费用(包括认定费、检测费、试验费和公告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快建设大城市的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私人住宅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建指挥部办公室收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收费中心)集中缴纳。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减免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证照相关手续。
  城建收费中心实行集中统一收费后,原收费单位实行零收费。原收费单位委托城建收费中心集中领取财政票据、集中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换发统一的收费许可证。具体的收费项目是指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各种规费,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准(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 配套费征收标准
  1、住宅类: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
  2、生产性建设工程,按20元/m2收取配套费。生产性建设工程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不含为生产服务的办公、科研、食堂等辅助设施;
  3、营业用房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营业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宾馆、招待所、服务性设施、文化娱乐设施、金融设施及住宅区内的营业用房;
  4、行政办公和其他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其他用房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
  5、临时性建设工程按30元/m2收取配套费。
  (二)配套费减免规定
  1、凡符合下列之一情形的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网、排水河渠闸(泵)站、公交场站、路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码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电、邮政、公路、铁路、公共地下人防工程、通讯工程、供热工程、居民燃气供应工程、污水处理工程;
  (2)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3)国防军事设施: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相关的办公用房,军官、士兵集体宿舍,仓库等军队营房;
  (4)教育设施: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办中小学新建、翻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公寓除外);
  (5)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文化广场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
  (6)民政福利设施:兴办非盈利性质的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收容遣送站等;
  (7)每年经市政府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改项目(绿卡工程);
  (8)每个社区居委会在所辖社区内自建或自购办公、活动用房,在200m2内建筑面积免收或抵冲配套费。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配套费:
  (1)教育设施: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技校(含职业中学)、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及其配套设施一律按50%收取。建设学生公寓及教工集体宿舍按50%收取。
  (2)部队建设的军官家属宿舍按60%收取(生产、经营性项目全额缴纳);
  (3)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根据年度批准计划,以实际投资额和开工面积,按50%收取配套费;
  (4) 市属、区属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的医疗及附属用房按50%收取;
  (5)经规划局审批的中高层和高层建设项目,1-6层全额缴费,7-9层按50%收取配套费,10层以上按30%收取配套费;
  (6)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出让条件中明确要求建设的回迁安置房,经房管局测绘审核后,建筑面积在75m2以下的普通住宅,按30%返还配套费。
  第五条 其他规费的征收办法
  (一)经市政府确认的绿卡重点技改项目收费按绿卡项目减免有关规费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费一律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依法足额征收;如情况特殊确需减免的,按标准先征后返,市城建指挥部每月集中研究一次,市城建办按审批意见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足规费,一经发现,除责令限期补缴规费外,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停发建设证照手续,停批其他建设项目。
  对于超出申报时给定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办进行查处,并对容积率增大导致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规费进行补征。
  第七条 对于已享受本规定第五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用途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按当初标准足额补征相关规费。
  第八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城建办以2002-2004年三年收取建设规费的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从收取规费超过此基数总额中按30%的比例划转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九条 严格规费减免审批手续。凡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城建办对照文件规定,严格办理,并定期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我市原有的市区建设项目收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淮安市城市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范围) 收费依据
  1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元/m2 市区为105(其中6元为规划经费) 淮政发[1998]205号
   苏价费[1998]286号
  2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 元/m2 8 苏财综[2003]153号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元/m2 2 苏财综[1999]69号
  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元 建安工作量1.7% 苏价服[2001]281号
  5 工程定额测定费 元 建安工程量1% 苏价房[1999]13号
  6 劳保统筹费 元 详见文件 淮政发[1996]93号
  7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元 建安工程造价0.6% 苏价服[2002]328号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元 拆迁安置费的3% 淮价房[2002]130号
  9 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费 元/m2 1.2(含工程档案资料整理、编制保护) 苏价涉[1995]111号
  10 城市道路占用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3]20号
  11 道路挖掘修复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4]77号
  12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 元 详见文件 苏财综[2004]63号
  13 建筑垃圾处理费 元/m3或元/吨 7.5或5 淮政发[2002]223号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元/m2 七层以下(含七层)2.30,八层以上(含八层)0.70 苏价工[1996]422号
  15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元/套 住宅80,非住宅等  详见文件 苏价服[2002]221号
  16 人防易地建设费 元/m2 十层以上建筑底面积2600,其他建筑面积52 苏政办发[2001]140号
  17 规划技术资料服务费 元/m2 1 苏价房[2000]374号
  18 价格认证费 元/m2 2 苏价费[2001]167号
  19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费 1-6号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2]141号
  20 建筑物竣工测量 元/幢 2000 建筑竣工验收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
  21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4]56号
  22 土地用途变更费 元/m2 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房[1999]224号
  23 土地登记费 元/m2 详见文件 苏价房[1999]134号
  24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详见文件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25 土寺荒芜费(闲置) 元/亩 详见文件 淮价费[2005]24号
  26 土地复垦保证金 元/亩 2000 苏价房[1998]12号
  27 新菜田建设费 元/亩 10000 苏政办发[1998]137号 苏财综[2002]92号
  28 征地包干服务费 元 详见文件 征地单位 苏价房[2000]319号
  29 临时用地管理费 元/m2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1-1.5,经营临时用地2-3 苏价涉[1995]155号
  30 国有土地年租金 元/m2 江苏省国有土地年租金最低保护价收取标准 将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出租或用于经营的单位个人 苏政办发[1998]50号
  31 耕地开垦费 元/m2 占用非基本农田5 占用基本农7 苏政发[1999]87号
  32 土地评估费 元 详见文件 出让、拍卖土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苏价房[1996]296号
  33 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 元/m2 详见文件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 淮价服[2004]131号
  34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清河、清浦区按征地费用的1.4%,其它2% 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
  35 土地出让业务费 出让金中提取2% 苏价涉[1995]155号
  36 非农业用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0.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3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 元/亩 1600 代省收 苏政办发[1995]62号

                               20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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