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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5:2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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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
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2.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持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如企业不能提供入境申报单,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由法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书办理结汇。对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的结汇。
(1)若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款的,经办行应当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同时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出口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对其出口收汇可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但须凭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
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如代理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则经办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经办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收账通知单,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 尽⒊隹诤贤拔蟹降摹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颉锻饣阏嘶褂弥ぁ钒炖碓一湛钚胁坏迷俑蟹匠鼍叱隹诤讼ㄓ昧蝗缥蟹轿坏帽A敉饣愕木衬诨梗淳饣憔峙迹矸降某隹谑栈悴坏迷一H舸矸矫挥型饣憬崴阏嘶В蛴Φ苯峄悖煨懈矸匠
鼍叱隹谑栈愫讼ㄓ媒峄闼ィ矸浇嗣癖一蟹健?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其金额可允许有±5%的差额,但企业须提供有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此外,经办行须审核合同、发票、汇票、报关单及核销单。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5.代理出口项下:收款人为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出口单位应与代理方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经办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经办行应通知外汇局。
2.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单位外汇收入款项,而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经办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经办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 模煨杏Φ卑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经办行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经办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 窆拢隹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Ρ4嫖迥瓯覆椤? (2)经办行在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
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3)经办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与委托方开户之间在境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转汇)行未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f.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经办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若出口单位只能提供部分核销单正本时,经办行可先结汇,但不得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给企业,待企业提供全部正本核销单? 螅侥芙隹谑栈愫讼ㄓ昧桓笠怠? 对一次出口、分次收汇,只对应一份核销单的,经办行应在前几次结汇中填写核销单编号,并在最后收汇结汇时,要求企业提供此次出口项下的正本核销单。
(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经办行应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对于系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下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非贸易项目外汇收入中,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经办行可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以下的,经办行凭收汇单位提供
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须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经办行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须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件复印两年备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可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1.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企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2.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外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及抵押金等(净收入按季结汇);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此外,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经办行予以结汇。
3.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或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
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经办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经办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
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
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出口押汇;
(9)境外投资分红款;
(10)外资银行为境内企业担保代偿款;
(11)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
经办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及审核要点: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以上(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有付汇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2.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需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产地证等。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
(5)货到付款项下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银行与海关电脑联网后,10万美元以下的,须通过查询电脑进行确认。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6)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在规定比例和金额以内的,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银行核押/签符的预付货款保函(3万美元以下不需提供该付款保函);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经办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副砗褪刍阃ㄖゼ吧鲜鲇行局ず蜕桃档ゾ莅炖怼>煨邪炖淼牟怀贤芙鸲畹?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管局备案。
上述1~6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的审核要点:
商业单据:
(1)合同须审核:a.注明“contract”(合同)字样;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e.买卖双方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c.信用证期限;d.信用证金额、币别;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f.单据要求;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或托收号以及出具发票的日期;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f.唛头及件号;g.有关货物名称、规? 瘛⑹亢桶暗确矫娴拿枋鲆约暗ゼ邸⒆芗酆图鄹裉蹩睿籬.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须审核:a.提单的名称、号码;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场所;c.托运人的名称;d.收货人的名称;e.被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f.船名、航次;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h.唛头和号码;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j.运费? Ц兜氐慵捌渌延茫籯.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l.承运人签字;m.箱号和封号。
(5)其他运输单据。
有效凭证:
(1)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浅绿色(来料加工)、白色;b.是否具有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c.经营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d.贸易方式:若为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 ⒉钩ッ骋住⒕柙镒省⒊鼍痴瓜估郎唐犯慈刖场⒈K安执⒌龋煨胁坏弥苯影炖矶跃惩馐鄹痘悖籩.起运国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除外管局规定的16个保税区签发的报关单以外,经办行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f.品名、? 俊⑾浜拧⒓鄹瘛爸掷唷⒚睾途恢氐龋籫.申报单位签章;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i.报关单号码。此外,经办行应认真审核报关单、提单合同和发票上的有关条款,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应注意: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相互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也
不能超过进口许可证及进口配额证明上的金额)。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否则应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办理。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栏标明? 喙匚募诺模σ罂突峁└梦募氖刍阕ㄓ昧>煨杏ι蠛讼嘤Φ男砜芍ず团技系纳昵虢诘ノ?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e.对加盖“已供汇”、“已报审”的报关单,不得凭以办? 硎鄹痘恪? (2)进口付汇核销单: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d.购付汇币别、金额;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
币种、金额;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b.许可证有效期;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d.品名、数量、总值;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a.进口单位名称;b.登记证明有效期;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d.产品名称、金额;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经办行应严格审核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
2.对货到付款项下售汇业务的进口代理权的审核,经办行须审核进口合同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3.经办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经办行不得议付,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议付。
4.经办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经办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5.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6.异常情况报告。经办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上
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 惺鄹痘阕芰吭黾醴裙?增减幅度超过10%);经办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经办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关于单据留存问题。经办行办理售汇和结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两次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经办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如
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经办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经办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8.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经办行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经办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将正本报关
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回企业,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企业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经办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9.经办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10.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1.保税区企业的售付汇。根据现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和《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税区企业的付汇业务原则上在保税区内各经办行办理。区外各经办行未经当地外汇局批准,不得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办理付汇业务。对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保? 扒诰煨杏ζ颈K扒笠堤峁┑谋K扒9爻鼍摺爸谢嗣窆埠凸K扒郴跷锉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 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经办行方能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保税区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经办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经营保税仓库企业持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在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到经办行办理购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2.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贸易项下售付汇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13.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购付汇,经办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售付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经办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运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b.进口/出口单位名称;c.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d.运费金额、币别;e.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b.被保险人单位名称;c.保单号码、保险金额;d.保险费币别、金额;e.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经办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经办行需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佣金协议须审核:a.双方名称、地址;b.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c.佣金条款;d.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a.收款单位名称;b.结汇/入账金额;c.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经办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1)收款单位名称;(2)结汇/入账金额;(3)银行签章。
理赔协议须审核:(1)双方名称、地址;(2)理赔缘由(若属质量问题需要质量检验证明)及双方协议;(3)双方签章。
4.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经办行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非贸易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业务。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经办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批件,财政部及铁道部文件,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用、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直接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五)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营业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须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须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须持合同、发票或借记通知;
6.因公出国费用,须持护照及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六)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规定办理: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出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经办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办理;5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售付汇业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
(九)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须持工
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及公司的工资标准到经办行兑付。
(十一)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江苏省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和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二)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须持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经办行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三)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经办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外汇:
(1)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回执;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d.外经贸部及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转让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1)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1)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2)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3)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c .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1)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相应的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售付汇手续:
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
三、资本项目售、付汇
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经办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凭外汇局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时,经办行应审核以下栏目: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3.经办、批准人签章;4.外
管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经办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二)条)。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经办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经办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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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60101

内容分类:邮政电信综合规定

题注:(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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