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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12:0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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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0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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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5日内江市五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
“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一岗双责”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川府发[2007]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市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研究制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办法和措施;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及时部署并督促检查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落实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加强目标考核,建立约束机制;加强正面引导,建立荣誉和经济的激励机制;
(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在进行全市经济发展重大决策及制定发展规划时,配套出台安全生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确保安全基础投入和安全监管投入;
(七)市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出事故现场;
(八)因故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担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二)指导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三)定期主持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内发生分管范围内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联系安全工作的副秘书长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事故现场。
第六条 其他副市长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对分管工作进行重大决策及制定发展规划时,配套出台安全生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二)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要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三)在部署工作时同时部署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市内发生分管范围内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因故外出时应委托副秘书长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事故现场;
(五)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县及以下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及以下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原则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八条 县及以下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负责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灾难控制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县及以下政府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救援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179号令)和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区)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市的安全生产大会上述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县(区)班子集体到市政府作检讨,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全市的安全生产大会上述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
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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