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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8:45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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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本行制定和颁发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各级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尺度应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对金融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的;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3.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的;
4.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1.隐瞒已发现的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问题的;
2.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3.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的案件、重大违规情况的;
4.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
5.默许、暗示、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活动的。
(三)各级负责人员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下列账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1.账外设账的;
2.不按规定入账或者上报入账情况的;
3.隐瞒或者少报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四)对于下级的请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也未向上级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对需要计提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账外,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者滥发奖金的;
2.截留、转移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或者从物资采购、工程发包、固定资产购建中收受贿赂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不按规定办理请领使用手续,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和指令签发空头、空白或要素不全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支票,办理付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账外设账或者业务活动及款项不按规定入账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乱用会计科目;未经授权或者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写会计凭证、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登记账簿;未经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擅自填制凭证冲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导致会计核算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管理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八)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九)未凭有效划款指令进行款项支付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拆出拆入资金不入账、转移资金不入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贷款给企业或者个人买卖股票;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在代客外汇买卖时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本条所称信贷包括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对外担保、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优惠贷款的信贷业务。
(一)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合同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者违法条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七)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者质物丢失、毁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八)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的;或者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九)在贷前调查、贷款初审和评审中,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十)贷后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隐瞒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况以及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十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出口信用保险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规定权限出具保险意向书或办理承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赔案导致错赔或骗赔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由于未按规定对承保项目进行管理造成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账务进行处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包括行章、部门章和业务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发现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开展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泄露借款人、咨询客户及其他有关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
3.泄露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4.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诹、使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5.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致使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合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假材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中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法律法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形式审查不严,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六)不按规定报告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或者报批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稽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稽核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被稽核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稽核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2.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3.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4.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6.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工作人员职业形象的有关规定,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我行的合同工、临时工,凡发现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在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时,可以对违规责任人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扣发奖金、考核性津贴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处罚中的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执行部门交财会部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对通过执法监察或者已发生的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发现的违规责任人,认为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在实施稽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责任人,有权建议监察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行为人,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经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给予处理的书面建议,由监察部门核实,并报经同意及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人事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记入被处理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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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保市政〔2003〕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2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应急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本市辖区内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含专项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参加单位与人员、机构设置与职责;(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分析程序与制度;(四)技术和监测机构任务,预警、报告体系,职责与工作制度;(五)预防、救治体系及相应设备、药品的储备与调度;(六)公共卫生及医疗救治专家,防疫监督、医护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
第十条 加强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适当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处置、监测检验、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为市级定点医院,承担全市重点传染病临床治疗任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级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日常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居委会)四级疫情监测报告网络,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基础设备“四落实”,特别是加强乡(镇)和村级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医疗救治和传染病防控能力,形成自下而上、职责明确的预警、监测体系和长效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 应急指挥与组织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部署,做好本区域、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处理工作,支持并接受相关的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事件所发出的命令、决定。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进行,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要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坚持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控制与救治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型,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和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有特殊规定的传染病除外),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等人群聚集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各项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行卫生查验;对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实施人员控制和疫点终末消毒。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要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必要的医学防范措施。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县(市、区)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可请求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将初诊病例资料复印随病人转至应收治或指定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传染病人,实行定点医院收治。定点医院的设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县级医院隔离病房的设置,要保证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接受隔离治疗;避免院内交叉感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间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指令接诊病人或提供医疗救护、救援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或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社会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 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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