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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22:1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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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江西、四川省(市)民政厅(局):
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近两年来,对我国SOS儿童村村长经常变动提出了意见,认为儿童村村长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不利于SOS儿童村的建设。他建议今后村长调动,要事先征求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意见。我们认为,库廷先生关注儿童村村长的变动情况,是从办好
SOS儿童村的角度出发的,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村长是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重要伙伴,具体执行民政部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达成合作协议。村长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儿童村的管理水平。因此,村长职务应当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担任。村长一旦选定,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无特殊原因,不要轻易调动。希望今后选拔和调动村长,事先通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并征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同意。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几年前,打破国际惯例,为我国SOS儿童村部分职工修建宿舍。这是民政部以及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经过两年多时间努力争取的结果。双方协议: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一次性为我国儿童村修建职工宿舍,供在儿童村工作的职工居住,解决部分(而不是全部
)职工的住房困难,协议还规定,如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迁出,不得拖延,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住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为我国儿童村职工修建宿舍,是对我国职工的照顾,是友好的表示。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和儿童村(包括格迈纳尔学校,以下同)一定要认真执
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失信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今后凡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从儿童村职工住宅(包括在儿童村内的住宅)迁出。对于个别已经调离儿童村而仍不迁出儿童村住宅的职工,有关城市民政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令其搬迁,避免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
我国SOS儿童村事业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村是接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资助的涉外的特殊事业单位。希望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对儿童村工作多加关怀和支持,包括财力方面的支持,努力办好我国SOS儿童村,争取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合作关系




199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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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进行待业调查、能力评估、就业登记、职业介绍、上岗前的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搞好残疾人就业中介工作,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合理配置。 


  第六条 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应在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就业条件的,接受就业推荐。


  第七条 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岗的残疾人包括在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九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按照差额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下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自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决算报表,经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减缴、缓缴或免缴。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下级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收缴总额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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