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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1:00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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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要严格按照减免税的管理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全面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已经到期,对仍未按规定恢复征税的要立即纠正。
  三、要针对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不合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偏低,增量不足的状况,借鉴兄弟省市的工作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运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更新后的数据资料,及时、合理地调整土地等级,适当提高单位税额,以充分发挥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增加地方收入。
  四、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规范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办法,搞好委托代征,特别要注意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及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在房地产转让后,要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五、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对政策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提出建议,以便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对征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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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
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
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
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
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
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
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
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
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
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
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
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
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
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
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
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
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7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稳定粮食市场,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品种。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按季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发改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具备承储市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 级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承储企业初选名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承储市级储备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企业承储。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发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市财政。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的动用方案,由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承储企业管理不严,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大损失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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