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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0:3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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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委员会领导下,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奖励对象
 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以及无形资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奖励
 1、以资金投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农牧林业水利开发项目、工业生产加工项目、商业设施以及各类专业市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2、以设备投入的项目,按设备净值的15%给予奖励;
 3、以高新、专利技术、名牌商标等无形资产投入的项目,按无形资产实际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
 4、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 (二)引进资助、捐赠资金的奖励
 通过非官方渠道以资助、捐赠等方式引进无偿资金或物资的,分别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5%和物资净值的10%给予奖励(不含赈灾捐赠)。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资的奖励
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机关单位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规定获取的奖金,40%归单位,60%奖励有功人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引资500万元以上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金来源
 (一)引进计划外无偿、借贷资金,引进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等项目投资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在管理费中支付;引进独资经营及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奖励,奖金由本级财政在对外开放奖励资金中支付;
 (二)引进收购破产企业资金,奖金从资产变现资金中支付;新增投资部分,奖金由本级财政支付;
 (三)受奖单位和个人应纳所得税由奖金支付单位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 第六条 申报程序
 引荐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主管部门提出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引荐人出具的证明;
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企业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
 (四)引进资金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有关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 引进项目的,在提交合同(副本)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 1、以资金投入的,提交银行进帐单;
 2、以设备投入的,提交设备发票及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属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 3、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奖励确认
 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引荐人的受奖资格、受奖金额以及奖金支付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向奖金支付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
 第八条 奖励兑现
 (一)由受益单位支付的奖金应一次性兑现;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奖金分三年兑现,第一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兑现奖金总额的30%;
 (二)奖金支付单位自接到《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之日起10日内,将奖金交付本级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奖金的发放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管理权限
 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
 旗县区对引荐人奖励的情况要报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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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邢台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邢台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字[1997]52号 1997年6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1996年10月8日,市政府批转的市军转办等10部门关于《邢台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政字[1996年90号]),经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在没有作出新规定之前,今后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军转干部安置接收工作。
附件:
邢台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严肃安置工作纪委,规范安置工作程序,创造良好的安置工作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驻市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配偶的义务。
  第三条 安置计划是行政指令。安置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所有单位应无条件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接收转业军官及其家属的安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执行中央和省的安置政策,不准自行制定下达与中央和省的安置政策相违背的规定。自行制定的与中央和省的安置政策相违背的规定、办法一律无效。
  第四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政一把手是军转安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军转安置工作实行“五包”,即:包领任务,包检查督促,包解决难题,包妥善安置,包按时定位。
  第五条 对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个人,由市军转安置工作小组予以通报表彰,颁发锦旗或荣誉证书;成绩特别突出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由市军转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报请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对不认真招待安置部门下达的计划,不按地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由监察部门对其实施行政监察,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完成任务。如仍不能按要求完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经反复做工作仍不改正的,除对单位和一把手进行公开曝光外,还要给予如下处理:
  (一)不能评为“双拥”达标单位;
  (二)单位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三)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并根据管辖权限暂停办其单位工资审批工作。
  (四)财政部门扣拨单位全年公用经费10%,扣发单位一把手工资50%,直至完成安置任务为止。
  (五)公安、粮食部门暂停办其调入人员的户粮关系。
  (六)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单位新购置的车辆落户挂牌手续。
  第八条 接收单位不主动想方设法克服困难或者有意拖延转业军官及其家属的报到时间,转业军官的工资和福利由监察和军转部门直接从其单位开户行予以划拨,直到转业军官上班发薪为止。人行和各开户行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军转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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