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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5:20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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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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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预防、减少和纠正违法办案及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案件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案件监督的初步审查、督办、联系和其他有关事宜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行政执法及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局、司法局。
本办法所称司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主任会议交办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监督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讦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或乡镇(办事处)人大主席团(联络组)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报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监督:
<一>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二>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而不办理、执行的而不执行或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法、违纪可能造成枉法处理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违法拘禁、审判人民代表的案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对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
件实施重点监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的案件应予监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监督建
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有重大问题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列为交办的案件,法制工作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处
理:
<一>填写司法案件监督通知书;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办案机关应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三>若案件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进行阅卷审查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四>若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说明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派员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有关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在时限内说明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列为监督的案件,在有关司法机关报告处理结果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经纠正的,予以结案;
<二>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尚未全部纠正的,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
<四>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和违法行为;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对办案机关进行质询;
<三>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第十三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重大干扰和阻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保障、支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抽查。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员和人大代表参加。
对案件质量就事实和证据方面抽查中发现的错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加调查或检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报告结果。
<一>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列为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并报告结果的;
<二> 可以提供而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 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决定或意见,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四> 袒护包庇违法人员,拒不追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员责任的;
<五> 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 其他规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主任会议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
处理:
<一> 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由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 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执法过错(违法审判)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三>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的议案;
<四> 按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免去或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五> 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罢免其职务的建议;
<六> 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笫十八条 参与司法案件监督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家义  审计署审计长
      鄂竟平  南水北调办主任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邵 宁  国资委副主任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主任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吴新雄  能源局局长
      励小捷  文物局局长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王安顺  北京市市长
      黄兴国  天津市市长
      张庆伟  河北省省长
      李学勇  江苏省省长
      郭树清  山东省省长
      谢伏瞻  河南省省长
      王国生  湖北省省长
      娄勤俭  陕西省省长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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