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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4:1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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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2004]2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人选择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合格证。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原建安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码头、人防、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为部分产权的,原购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为全产权后,方可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未规范为全产权的,按部分产权所占份额分别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拆迁人按租赁房屋补偿金额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70%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拆迁可参照直管公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款的30%另行给予补偿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公布后,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户型分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2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4‰,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6‰。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8日发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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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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