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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4:39:56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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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审核合格,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审批,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民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公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
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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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近年来,拍卖判决书已不成为什么新鲜事了,据媒体公开报道的就有8例之多。诸多的“判决书拍卖事件 ”透露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⑴。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事件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大多数人认为拍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亵读。而本文试图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角度,在挖掘“拍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深沉原因,同时延伸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及分析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给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下一个恰当的定论。在此之外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即: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三:完善立法,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从而加大执法监督,最终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 执行难 纠纷解决机制 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 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 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1990年11月5日第七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
(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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