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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3:06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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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储。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收储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第三条 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土地收储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土地收储管理的政策、办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监控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审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具体由市地产开发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实施;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定期向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储,进入政府储备库。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七)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要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在行政协调下不能及时纠正的。
(十二)破产企业的土地。
(十三)依法应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储实行双向预申报登记制度。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存量土地预申报登记;登记后的地块即纳入储备控制范围,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计划实施收购储备。
需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项目用地预约登记。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规划建设委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做好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购


第八条 无主地和依法没收、回收的土地,或者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依法应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需要迁址的,可以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改变用途。
(三)短期租赁、抵押。
(四)实施拆迁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的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建设单位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对供地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收购土地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是指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土地收购补偿,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情况予以评估,并按其剩余使用土地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收储国有土地,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补偿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补偿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补偿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附着物;对擅自转让、抵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拆除或恢复,费用自理。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益,是指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收储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各项土地收入。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征收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收益相关专用票据。土地收储出让过程中的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业务费,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付。清算后的土地纯收益按季缴入金库,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储纯收益的5%计提,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按缴库的土地纯收益的30%计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垫付土地收储的前期开发的周转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而造成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政策性亏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项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中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提出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对开展收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此项费用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中划支,不足部分可按当年缴库纯收益较上年增长额的10%以内提取。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未按签订的补偿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征用、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供应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收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无故阻挠、刁难土地收储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收储管理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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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是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地方法规。各地应加大学习和宣传力度,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严格按《办法》及《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赣计生字[2002]110号)文件的要求操作。市计生委负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市、区)计生委负责本县(市、区)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公告下发,同时上报市计生委备案,乡、村两级应及时在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生委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计生委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市、区)计生委印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计生委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方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当年度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0%。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跨县流动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现居住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高的一方标准征收。其他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建立征收分户台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生委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计生部门,大力抓好社会抚养费依法强制执行工作,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每案一档制(档案文书由市计生委另行下发)。
征收机关每季应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在乡、村两级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生、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赣计生字[2003]12号)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从严查处: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偏离或不执行生育政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下达经济创收指标,搞“以罚代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瞒报、漏报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由查获机关核报同级财政,实行限期收缴,对限期内不主动缴纳的,实行财政划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对此之前的计划外生育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各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以维护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凡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处理到位;已经处理到位但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全额划拨上缴。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大做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主导、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向市金融办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取得市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二章 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北海市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研究全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承担以下工作:
  (一)研究解决拟上市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二)依法协调企业上市涉及市内有关部门的审批事项;
  (三)审议成员单位提交上会的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局、科技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人社局、统计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北海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北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资金扶持激励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九条 扶持资金项目及标准: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
一次性给予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改制工作资金扶持。
  (二)拟上市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给予该公司30-50万元经费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3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给予4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
(三)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在1亿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5000万元,再增加扶持资金5万元;对每家企业的扶持资金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资金申请采取申报核准制。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报送申请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股份制改制公司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
  (二)符合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机构签订的辅导上市工作协议复印件(验原件)
  4.上市企业辅导确认函复印件(验原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中国证监会批复企业上市文件;
  4.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海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回执。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告知企业需提交的补充材料。企业1个月内未补充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此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检查,核定扶持资金金额。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将扶持情况在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金融办提出。由市金融办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金融办、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北海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北海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改制上市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按照政策能免的给予免收。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拟上市企业引进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才家属(父母、配偶、子女)落户实行自愿政策、对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拟上市企业3年内未实现上市的、须在满3年扶持期限后的3个月内,将所获得的扶持、奖励、财政补助、减免金额全额退还北海市财政局。逾期不全额退还的,北海市财政局将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北海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企业、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骗取扶持资金行为的,市金融办3年内不受理其上市扶持资金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北海市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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