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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54:24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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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0)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0]5号


白山政发[2000]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使各项工作实现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市政府各项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决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由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帮助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障老人、儿童的各项权益。 (十)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重大或紧急事项,由市长临时处置,必须向省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可以事后报告。 (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和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五)副市长实行分工负责制,协助市长做好分管或市长临时交办的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者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重大方针和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充分发挥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作用。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 (一)秘书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日常工作,承办市长、副市长委托的事项。指导和协调副秘书长的工作。 (二)副秘书长分别协助分管市长、秘书长工作,负责所协助的分管市长、分管各部门工作的衔接、协调和处理。 (三)负责市政府重要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并协助市长、副市长贯彻执行会议精神。 (四)督促、检查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决定事项及市长、副市长重要批示事项的执行情况;组织调查研究,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决策性建议。 (五)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批示和本职分工,组织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六)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政府组成人员,都应当对市长负责。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一些部门,这些部门工作上的重大问题,都应事先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各部门负责同志直接向市长汇报工作,都应说明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市长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也应报告分管副市长。 (二)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独立地解决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不好解决时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涉及部门之间的问题,提倡领导直接见面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或问题涉及到若干部门时再请示市政府协调,不应随意把矛盾上交市政府领导。 五、会议制度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由秘书长确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1.学习、传达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2.研究、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方案及其他重要事项。 3.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议定全市的阶段性工作方针、政策。 4.讨论上报省政府的重要请示,决定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5.讨论以市政府名义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规范性文件。 6.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常务会议需要半数以上成员参加。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领导组成,副秘书长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领导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和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工作部署。 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内的重要工作和重大经济、行政措施或讨论通过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3.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政府工作报告。 4.总结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5.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1.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且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及临时需要动议的紧急问题。 2.听取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的汇报。 3.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开。 六、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市长审批或者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或重要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处理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长。 (二)凡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紧急重要事项外、均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程序运转,不得越级直接送市长、副市长审批。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审核,并附“文件处理传阅单”后,报送主管副市长审批。重要问题,主管副市长审批后,应呈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批。需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行文的文稿,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程序签批。 (三)市政府应当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和涉及全局工作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一般文件应当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市长审核后签发。市政府办公室所发的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的,均须由主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其他的,可由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四)市政府办公室只受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或者报告,越级转送的公文不予受理。 (五)凡涉及市政府几个部门的重要事项,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各部门相互之间应当协商一致,并履行会签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不得把有争议的问题提交市人民政府;如部门之间经协商后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可将分歧意见的焦点据实上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属于方针、政策重大措施等问题,均须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凡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财政安排、劳动工资、人事编制等事项,均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七)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等方面的事项,均须由副市长与市长协商决定。 (八)凡属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可在部门或者部门联发的文件中冠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字样。 七、协商联系制度 (一)市政府应当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可以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政务新闻和通报重要市情。 (二)市政府应当坚持与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制度。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和保持与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各界人士的联系,经常听取建议和意见。市政府需要在某些方面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各界的意见。 (三)市政府的文件和会议,其内容可以依法公开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工作制度 (一)按照分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搪塞;凡需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越权包揽。 (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及时与分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沟通情况,以使各项工作达到有的放矢。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因公外出或到市内基层单位处理公务,均应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去向;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领导因公外出,须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告知,以便于工作联系。 九、公务活动制度 (一)精减会议,减少市政府领导的事务性活动。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体会等重要会议,市政府领导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和有关工作会议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参加。 (二)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比较重要的会议,必须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当提前3天报经办公室呈请秘书长审定。 (三)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得参加各种剪彩、奠基等活动,但是具有较大政治影响的活动除外。 (四)有关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各项公务活动,内事由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外事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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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 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 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 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 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 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 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 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 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 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 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 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 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 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 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 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 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 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 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 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 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 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 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 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 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 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 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 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 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 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 ,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 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 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 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 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 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 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 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 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 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 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 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 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 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 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 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 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 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 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 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 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 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 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公司清算 存在缺陷  立法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
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方面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实践中,这种程序制度的执行必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配套规定尚未健全的条件下,许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清算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司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得到实现。
(三)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
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主体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二)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增加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程序
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设立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特别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特别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特别清算应明确规定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由债权人、股东和主管机关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即:(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又不能自行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2)股东会决议由法院特别清算的;(3)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4)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5)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特别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部分相应的立法设想,笔者衷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与会的同仁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进行深入探讨,便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清算能够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论文参考文献:
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 刘宗胜、张永志编写的《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出版。
3、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张民安编写的《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求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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