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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0:58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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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4〕6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16、17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面向贵州省普通高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用于帮助他们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并由财政部门按隶属关系贴息的信用贷款。
第二章 确定经办银行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和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确定。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借还款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高校之间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并报省领导小组备案。各地(州、市)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普通高校必须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责任心强、热心为学生服务的、相对稳定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将机构建设情况报省、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基层经办行要有经办机构和专人负责,并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报省分行汇集后转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贷款额度、标准及申请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全省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十条 贷款范围为在校贫困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标准:每生每学年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不超过6000元,其中学费、住宿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住宿费标准,生活费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确定下达给各经办银行及各高校共同执行。
第十二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为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对象为各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为:学生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150元(含150元);具有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五章 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各普通高校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内容写入招生简章,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在招生录取工作中,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料随同录取通知书一并寄给被录取考生
第十五条 省招生部门要在招生报上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介绍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向社会传递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经办银行,要印发具有本行特点的国家助学贷款宣传品,由各高校宣传散发。
第六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要为新入学贫困学生开设助学贷款“绿色通道”,即银行派专人到学校报到现场,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咨询点”,对家庭贫困、无钱缴纳入学费用的新生采取现场申请,现场初步确认的方式,新生持银行的《贷款确认书》即可办理报到、注册等入学手续,正式贷款手续待开学后补办。
第十八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对学生填写的《贵州省贫困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的学生,进行诚实守信、法律观念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并发给《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由其所在班委会、系(室)对其贷款资格进行确认后,进行贷款合同签订、贷款表格填写的培训,选定贷款见证人,做好贷款签约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普通高校要在每学期开学后三十天内完成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审查核实工作,并将申请贷款学生名单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都要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合同。省和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及各普通高校要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还款计划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初次就业去向。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后应每年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毕业后志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贴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自付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省财政厅承担省直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各地(州、市)财政局承担本地(州、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普通高校按季度、按隶属关系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报送经办银行提供并经高校确认的贴息报告,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拨学校,再由学校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二十九条 各经办银行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当地人民银行、银监、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上报贴息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经办银行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各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建立借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号、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借款学生信息档案,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普通高校要按隶属关系在每月末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每月初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上月本地区汇总的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退学或自动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偿还贷款。各普通高校要将借款学生的变动信息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以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与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按月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要积极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
第四十条 按《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办发〔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经省政府批准,从2004年起在我省开办的助学贷款业务,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考入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和考入我省普通高校的贵州省籍经济困难学生学习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按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借款人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具体负责办理。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享受财政贴息、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农村信用社等部门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
第七条 承担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安排专人负责,并将其名单和联系电话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采用信用担保方式。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放贷学生比例不超过当年被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学生总数的10%。
第九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对象:当年被省外普通高校和边远地区的我省普通高校正式录取的贵州籍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鼓励学生入学后在就读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150元(含150元)以下;申请人子女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一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标准:每生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家长在其子女收到入学通知书后,即可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人申请书;
2.申请人子女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子女原就读高中学校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真实、有效证明;
5.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资料报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
第十五条 借款人子女每年要向农村信用社报告学习、生活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前,借款人应当与农村信用社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人子女继续攻读学位,借款人要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人子女毕业后应每年与农村信用社联系一次。
第十七条 借款人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子女学习期间偿还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借款人可以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农村信用社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农村信用社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九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子女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省级财政补贴,毕业后由借款人自付利息。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申请拨付贴息资金报告按季度上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送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经审核后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然后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划拨到有关农村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及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定期对贴息资金数据及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和不按规定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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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2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西藏的决策部署,以及有关法津、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和西藏那曲地区实际,为正确处理援助方和受援方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援藏项目的管理方式和相关单位职责,规范、协调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援藏项目,是指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口援藏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15号)核定给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藏资金)任务所安排的各类项目。
  第三条援藏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藏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援藏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年度实施计划》由那曲地区及那曲、比如、嘉黎三县根据对口支援项目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轻重缓急情况,向省援藏指挥部和省对口支援办申报建议计划。省对口支援办会同省援藏指挥部进行综合平衡,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经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第四条省对口支援办负责《援藏规划》编制和项目计划的综合管理。提出《年度实施计划》建议;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对援藏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省财政厅负责援藏项目资金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援藏指挥部负责援藏项目的实施管理。参与《援藏规划》编制及项目计划编报并组织实施;负责援藏项目招标投标、现场监管,组织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会同那曲地区当地党委、政府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合力推进援藏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西藏那曲地区行署及有关受援单位承担项目前期的相关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援藏项目分为物资援助、智力援助、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物资援助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智力援助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资金补助项目是指对量大面广、无法集中实施或配合受援地实施,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省援藏指挥部与那曲方负责实施;全额投资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我省援藏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方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全额投资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具体实施: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二)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工作由省援藏指挥部或那曲方按照我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进行管理。有关招标信息在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应由省援藏指挥部提出建议,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三)进入实施阶段应设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现场管理。在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省援藏指挥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担任项目管理单位。全额投资项目积极推进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
  (四)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省援藏指挥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参与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省援藏指挥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核拨项目建设资金。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规定,依法对援藏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藏指挥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全额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援藏指挥部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重大项目可由项目管理单位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援藏项目涉及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单位每月向省对口支援办、省援藏指挥部、西藏自治区及那曲地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援藏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管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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