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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9:4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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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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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否继续适用

石?


内容提要:
本文分别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实效性和逻辑性三个角度对此进行了剖析和质疑,并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对新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重塑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坦白、抗拒、沉默权、选择权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中国早已是妇孺皆知,曾几何时,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断完善,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不久前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载入宪法,于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被推到前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存续已久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质疑逐渐凸现。
一、几点置疑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
所谓“坦白”,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或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从宽”顾名思义,应当是量刑时的宽大处理,具体应当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情况。所谓“抗拒”,系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讯问,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它包含不坦白和假坦白两种情形。“从严”即为从重、加重处罚。
根据我国新刑法就量刑问题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论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原则中普遍推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纵观我国的刑法总则,对量刑规定的条款主要在第四章,其中明确规定将自首和立功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形成了健全的“自首立功制度”。但是该章节并未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坦白亦或是抗拒)明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将其列入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新刑法修改了原刑法59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除非因案件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便成了一句空话,既然现行的刑事法规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从宽”和“从严”都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法性”。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实效性”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口号对许多中国人来说耳熟能详,因为它曾经陪伴中国司法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半个多世纪,在威慑罪犯心理、加速案件审理过程中立过汗马功劳,它的意义和影响从几代垂髫小儿玩游戏的雷同口号中可见一斑。
然而,在这一政策一次又一次的被反复适用的过程中,也同时一次有一次地被扭曲,被滥用。以至于在社会上曾一度流传了这样的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样的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处重刑;法律禁止抗拒不供,可那些无视法律的奸猾之辈却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既然坦白不一定从宽,抗拒也不当然会从严,那么,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则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误导或诱导。坦白从宽就成了变相的诱供,抗拒从严即成了逼供的翻版。
  也就是说,这种“悖论”造成司法人员的一种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伦理禁止对任何被讯问人的引诱和欺骗,以不合法并违背司法伦理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律上无效。而回顾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从宽”来感召嫌疑人坦白,“从宽”的许诺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如明示的、暗示的、模棱两可的,但最终却不能兑现这种宽缓的承诺时,它在客观上就等于诱供和骗供。许多案件没有口供定案十分困难,被告可能因此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人员为实现办案效益往往容易作出较大宽缓的许诺以最大限度的获得口供,但嫌疑人供述后所实现的从宽幅度比较有限,甚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许诺与实际后果明显脱节,就不得不让人质疑到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
长此以往,“司法”就会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造成了审讯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过多不合实际的许诺,但最后往往不能兑现。保全了一个案件的认定,却付出了更大的成本,在这背后牺牲的是国家刑事政策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威严严重缺失,如此巨大的社会成本何以承受。显然该政策的施行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带来了更大的问题。
(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逻辑性”
“坦白”与“抗拒”都是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的表述,也就是把每个犯罪嫌疑人潜规则里设定为“罪犯”,而现代司法文明是主张“无罪推定”的,是把嫌疑人假定为无罪的基础上推理、判定。当前我国刑法已将“无罪推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在这个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对一个未经法院宣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所谓的“坦白”和“抗拒”又从何而来呢 ?
既然坦白和抗拒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的,那么从这样一个错误的逻辑大前提出发,推出的结论又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新形势下的重塑
经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政策无论在形式的合法性或是现实的有效性还是内在的逻辑性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继续适用无疑是不可取的,故笔者建议对其做如下调整:
㈠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保持沉默。
取消现行刑法第79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立法明文规定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沉默权”。 即笔者认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充分告知其各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后,由其自由选择如实供述或沉默。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是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当然,对于选择坦白的,我们应当给予鼓励,但对于沉默的,也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现代法治理念承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其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不得强迫人们自证其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个观念其实很简单——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的心理趋势,即便自己犯了罪,也会不自觉地隐瞒或者抗拒不说——这是人类自保的天性,司法应当尊重这种天赋的人权。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的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现在,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法律认可。沉默权的实质,就是尊重人们“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㈡在法条中明确将“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笔者以为,自首的实质应当是坦白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在特殊时间、地点和特定情形下的坦白,被我们在立法上界定为自首。由此可见,“坦白从宽”也应当作为“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即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体现立法者对此项立法的初衷。 对坦白者之所以要求从宽处罚,一方面是因为到案后能够坦白表现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归服,以及其改恶向善的意愿,则相对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工作的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能达到刑罚目的;二是因为坦白行为协助了司法,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同时保证了诉讼效率,为此需要对坦白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而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坦白认罪是悔过的前提和改造的起点,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对司法目的的实现有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由于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其交待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由于自首者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正是由于坦白者在主动性上存在的欠缺,笔者认为对坦白者的从宽处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与自首从宽应有所区别。即对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者给予在法定刑范围以内的从轻处理,而不能享有减轻处罚的权利。
㈢明确规定对“假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承前所述,我们已经肯定了“赋予并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观点,即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自由选择“不坦白”,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行使沉默权,就应当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得以虚构的事实情节进行欺骗以规避法律的制裁。既然国家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给予了对其基本人权的保障,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对等的尊重国家的法制,要么明示将保持沉默,否则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讯问并如实回答。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是非此即彼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故意编造假口供应当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假坦白行为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对坦白从轻政策的必要补充。
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假坦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原犯罪行以外的另一个恶劣情节,其实质是误导了司法工作人员,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可能导致其他一系列相关的不良影响。但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如果该行为只能作为一个应当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并没有构成新的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以为只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不宜加重法定刑。
(四)在证据制度上实现转轨
如果说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在治标,那么改革证据制度就是“治本”。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即国外诉讼法称为内部证据)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我国要从“重口供”到“重证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中已经提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但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一度成为“证据之王”,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各种高科技的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司法领域,我们的办案方式也将向多元化发展,从各个角度收集不同形式的证据,注重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不在囿于言辞证据的羁绊。重视外部证据的收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前不久我国一些地区出现的“零口供”办案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结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该休矣!该政策从一个“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大前提出发,既没有取得现实的有效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八字原则的退位,让我们听到了我国司法文明前进的脚步声,折射出社会文明的嬗变与趋新。在现代司法文明日益彰显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行使司法权利的同时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让宪法精神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诠释。 


参考书目:

1、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
2、 王金利《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人民日报网络版2002年3月18日
3、 朱凯《试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北大法律信息网
4、 金泽刚《沉默权的发展历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选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田成有: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
???? 专访云南高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田成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2008年12月,云南省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作为地处边疆的云南法院,有84379件执行积案,排名全国第六位,这给云南高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同时,云南随即出台的执行追究制度、执行督导制度、执行救助机制等创新机制也在铺天盖地的全国执行新闻中格外引人注目,很多媒体纷纷报道、转载。近一个月来,云南法院的执行情况究竟怎样,下一步有何打算?对此,社会民众十分关注。12月26日,记者专访了刚刚结束新闻发布会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副院长。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请您介绍一下近一个月来云南省清理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数量情况?

田成有:简要来讲,近一个月来云南全部的84379件执行积案中,共执结6182件,执行结率为7.33%。其中在12115件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已执结4617件,执行结率为38.1%。在10248件重点案件中,已执结987件, 执行结率为9.63%。



记者:在此次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云南出台了一些创新的措施,能简单说说吗?

田成有:我简单说一下其中的几个措施:

一是上下左右联动,形成执行大格局。云南除了比照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19家成员单位外,还结合云南实际,增加了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等单位和部门,使全省的成员单位达到了33家。各州市、县还结合当地案件的特点和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乡镇党委和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

二是分类指导、对症下药。云南高院制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12月6日,省法院执行局召开昆明市两级法院院长和和执行局长座谈会,共同研究清理积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12月25日,省法院再次召开全省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探讨不同类型积案的不同结案方法。一些地方还结合地方实际出台了有自身特点的措施,如红河州把执行调解纳入了该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以奖代补”政策。

三是建立健全督导制度。云南高院云南高级法院领导班子和副厅以上领导对全省十六个州进行分片包干督导检查。对进展缓慢、成效不大的州、市、县,限期整改、限期结案。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的,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向上一级机关作检讨,上级政法委和法院可视情况通报批评,必要时将直接问责。

四是司法专项救助体系加快建立。云南省高级法院通过与民政厅协商,以云南宣威市为试点,积极尝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基本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积极将符合条件的涉诉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解决其医疗难等问题。

记者:目前云南法院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存在那些问题和困难,就群众关心的问题,下一步执行积案工作有什么安排?

田成有:困难主要有三个:一是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还有待继续加强,部分被执行人不仅不自觉履行,还采取各种办法对抗执行,有的地区暴力抗法事件还时有发生,为此,近一个月来,我们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对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公开逮捕2人、起诉2人、司法拘留14人;二是部分协助执行工作、联动机制还有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配合,甚至帮助当事人藏匿、转移财产。三是执行力量的配备和执行规范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执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执行的人员、车辆、经费还不能满足活动的需要。

下一步的工作我们准备在春节前开展一次专项执行活动,执结一批涉及特殊困难群体、拖欠民工工资和“三养”案件,召开一次兑现大会。让涉案民工有钱回家,涉案特殊群体过好春节。真正把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做成一项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民心工程”。



记者:云南近期的清理执行积案工作,通过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宣传,群众十分关注,请就此谈一谈您对“执行难”问题的看法?

田成有: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是当今社会的头等老大难问题,是全国人民关注的热点、焦点。这个问题长期使法院不堪重负,怨气冲天,怨声载道。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交完诉讼费交执行费,再赔上时间和精力,最后落个执行不力、执行不了,老百姓怎么看待我们的法律。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要的不是判决成为兑现不了的空洞的东西。

执行问题再不下决心花大力气解决,不仅是对司法权的严重冲击,是对百姓权利的严重损害,而且人民法院将会陷入非常尴尬和被动的艰难困境,必将积压很多矛盾,给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危害。从维护群众利益,维护法律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看,我们必须痛下决心,彻底解决执行难这个“顽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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