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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44:45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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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拍卖行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烟草拍卖行的名称更改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拍卖行(部)”。
  二、烟草拍卖行属于中介服务性的企业法人,只有经国家局批准的烟草拍卖行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三、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是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必须与正常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分开。烟草拍卖行的业务工作接受省级局专卖管理部门领导。烟草拍卖行的负责人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任命,报国家局专卖司备案。
  四、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烟草拍卖行或拍卖的烟草制品数量较少的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局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省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进行联合拍卖。
  五、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不得干扰烟草行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烟草拍卖行不得到烟草行业内的工商企业从事推销、促销活动。
  六、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人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七、拍卖的没收走私卷烟销售以前,必须在箱包、条包上加贴国家局印制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字样标识。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局签发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九、烟草拍卖行申办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委托拍卖书或委托拍卖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先行变卖通知书;4、合法有效的质量检测等证明文件。
  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纳入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烟草拍卖行应当按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国家局负责与各烟草拍卖行进行网络互联。
  十一、烟草拍卖行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烟草拍卖行必须在当地输入办理准运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向国家局申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对相关的证明文件审核批准后,根据烟草拍卖行传输的网络信息开具准运证。
  十二、烟草拍卖行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次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附件:需向国家局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烟草拍卖行名单


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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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0日 新出外[1994]430号)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强对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对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条、鼓励两岸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业务。大陆出版机构应积极推荐优秀大陆图书供台湾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办理对台合作出版业务,应当依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90)新出图字第1505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鼓励大陆图书贸易机构向台湾销售优秀图书。进销台湾版图书应由国家批准的专业书刊进口单位按规定承办,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进销台湾版图书。

  第四条、在大陆举办海峡两岸图书展览、展销及订货会等(包括内部展览),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并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条、台湾出版从业人员在大陆从事合作出版、图书贸易洽谈和组稿等业务活动由省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告同级台办。

  第六条、台湾出版发行机构不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派驻常驻人员。在大陆的台湾企事业机构亦不得在大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条、与台湾合资办印刷企业,要注重引进高精技术,对大陆印刷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并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进行对台出版交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 及有关规定。所涉版权事宜,按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文办理。

  第九条、在大陆举办或赴台参加海峡两岸出版交流活动,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立项,重要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务院台办后批准立项。未经批准,不得参加在台湾举办的国际性活动。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机构人士赴台进行出版交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当地台办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中央单位所属的出版机构人士赴台由各业务主管部委对台工作机构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对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参加工作的时间”。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第四条修改为: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六、删除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八、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九、第七条修改为: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十、删除第八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十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本条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删除第四款。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25)×1%。
  十五、删除第十三条。
  十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二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提供”修改为“未提供”,“拖迟期间”修改为“延迟期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二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二十七、第二十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修改为“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第二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不视为缴费年限”修改为“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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