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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50:02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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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  证监发字[1995]139号


各期货交易所:

  近来,有少数期货交易所通过选定现货价格采集点,利用自行设定的公式,制订现货采集价,并以此作为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依据。实践证明,这一作法透明度差、随意性强,不利于维护期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碍于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为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自行制订、公布现货采集价,不得使用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等非实物交割方式。

  二、已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并采取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交易所,从即日起取消自行制订的现货采集价并将交割方式改为实物交割方式。

  三、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细则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交易规则;不要以任何形式轻易出台改变交易规则的临时措施。当市场风险较大,必须出台临时性措施时,要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维护市场公平,保持市场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按本通知要求需改变交割方式的交易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平稳过渡,确保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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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丽政令〔2001〕1 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按年度进行编制,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0份报送市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核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

  (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丽水日报》全文刊登,丽水电视台、丽水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由行署颁发的《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发展通信事业,维护通信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通信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管理本地区通信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并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通信服务,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服务行为,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农话初装费、附加费、农话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
第八条 发展通信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居住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备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工程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和通信发展规划预设通信管道。
第十条 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有通讯需求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通信技术标准在设计、施工时预埋电信管线等设施,并统一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线路,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线路走向合理,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断设备和线路。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用电话亭(点)的设备,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
从事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帐号、密码等通讯号码的行为。
禁止在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在通信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并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通信线路交接箱、配线箱、信报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掷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支架、标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非通信线缆和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5米、市区内各1.5米范围内)以及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市话管线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光缆、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吸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企业事先报备的通信设施的位置、路由等资料,按前款间距规定审批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微波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与标准等资料。
在无线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波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一)因建设需要搬迁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广播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从事上述行为影响通信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十条 树木因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时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和邮件安全,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相关运输单位应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统一安排装卸、存储和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及方便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出入的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市区、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及受阻路段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规划或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有关部门或者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邮电部门因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的现金以及用户委托银行缴纳的通信资费,应当及时如数办理。
第三十四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非法开拆他人的邮件、电报或窃听他人的电话;不得
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和职工的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三)故意延误、损毁邮件、电报的传递;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五)限制或强制用户使用某种业务或通信终端设备;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或勒索用户;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已办理邮件投登记手续的用户,应当在登记之日起6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八条 报刊丢失短缺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查询,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属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造成的,应当补发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及时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邮电部门办理的汇兑业务,应当保证按时兑付,不得强行转为储蓄。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2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规定付给用户利息,或者根据用户要求,退还交纳的安装迁移费及利息。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后,通信企业应当立即查原原因。属线路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减半收取用户的基本月租费;超过15
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通信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无偿提供查询并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邮电部门或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2000
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经营后,仍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通信阻断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恢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处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本省境内军队的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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