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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0:32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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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1996年8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出现了透支申购等不正常现象。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发行申购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发行纪律、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我会证监发宇[1995]161号文的规定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切实履行对股票发行中申购资金专户的监督和管理。

  2.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透支申购股票,也不得为客户进行透支申购或为客户融资申购股票。一经发现,我会将视情节严肃处罚,直至暂停其单项或全部证券业务经营资格。

  3.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集中冻结在证券交易易所为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非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集中冻结在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存款。

  4.交易所要严格禁止透支行为,对于申购中出现的透支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交易所对无效申购应制定处理办法,并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商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将透支的证券商名单报告中国证监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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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号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依法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四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和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修编和调整范围
   第五条 城市规划修编,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大变更。
   第六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属于城市规划的修编范围:
   (一)上一轮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
   (二)本轮规划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修改规划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调整,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内容作局部的改变。
   第八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后组织进行;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分为方案、纲要、初步成果、公开展示、成果、上报审批六个阶段:
   (一)方案阶段。投标单位提交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优选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方案的优选过程和优选方案。
   (二)纲要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在优选方案的基础上,做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由设计单位做出专题报告,经市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核定。
   (三)初步成果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纲要论证意见和城市建设用地、人口规模的核定结果,深化作业,形成初步成果,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在方案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成果,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公开展示阶段。初步成果经评审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其主要内容,并组织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应当重新设计。
   (五)成果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和公开展示征询的意见,完成规划成果。
   (六)上报审批阶段。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调整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擅自决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擅自决定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设计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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