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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5:23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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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14号

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中组部、卫生部的工作安排,今年我局直属在京单位内享受住院医疗照顾(副部级)专家的体检工作于10月9日在北京医院北楼进行。请各单位人事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继续做好专家体检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1、各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要把专家体检的医院、时间、具体要求等提前通知到专家本人。每位专家体检,单位应有专人专车陪同(该车进入北京医院时挂当日日期车条)。为工作方便,每位专家可随带比较清楚专家身体状况的家属。

2、各单位要重视专家身体情况。如这些专家病危或不幸去世,应及时通知我司。

3、你单位 等 位专家应参加体检。请将查体通知条(附后)及时转达专家本人。如果该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请在9月11日前通知我司人事处。

联系人:崔丽君 电话:65914964

王 戈 电话:65930627

附:专家查体通知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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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预备役部队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一条 编组布局合理,负担均衡,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实施快速动员。干部齐备,兵员满员。
第二条 专业人员对口,对口率在50%以上,退伍军人占连队人员30%以上。
第三条 连队的组织整顿工作一般结合民兵整组,每年进行一次,出入队的人员要控制在10%左右。做到官兵相识,战士知道自己所在班排,知道与部队联系的方法;连长知道自己部属,熟知班、排长。

第二章 政治教育
第四条 政治教育落实。每年不少于四课,平时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0%;训练期间的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5%;教育考核成绩及格率在95%以上。
第五条 教育制度健全。有年度教育安排,有具体教育实施计划,有教案,有备课试教、考核登记制度。
第六条 积极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优秀预备役军人活动,每个连队有20%以上预备役军人被各级、各条战线评为先进模范。经常性思想工作活跃,战士思想稳定。
第七条 干部事业心强,尽职尽责。严于律己,为人表率,能模范遵守各项规定。官兵遵纪守法,无迷信活动,无赌博嫖娼,无计划外生育,无婚丧奢办,无刑事案件。

第三章 军事训练
第八条 训练人员、时间、内容、质量落实。年度训练任务完成,到训率达100%,参训人员无冒名顶替;分队中未经过训练的人员,训练时间为三十天,技术比较复杂的训四十至六十天,少数训练难度大的适当延长;训练内容无偏训、漏训;年度训练总评成绩在良好以上,训练合
格率在95%以上。
第九条 训练计划健全。年度有训练计划,连队有训练周表,计划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一经批准,严格执行,不擅自更改。
第十条 训练准备充分。坚持备课试教、评教评学,教练员达到“四会”要求,连队军官、班长能按级任教;教材、器材配套,教学设备齐全,训练场地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训练严密。必须集中基地训练,严格按纲施训;干部坚持到训练场,能跟班作业;严格训练规程,做到安全无事故;坚持考核验收,考核对象、考核成绩登记清楚。
第十二条 训练补助落实。积极筹措训练经费,认真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应建立以下制度:例会制度。连每季度召开一次排以上干部会,半年召开一次连务会,转达上级指示,研究部署工作;活动制度。连每年组织班排进行一至两次小规模活动,进行一次点验,到点率在95%以上;汇报制度。连每季度向营报告一次情况,重大
问题及时汇报;走访制度。连队干部每半年走访一次班排长和士兵,检查了解部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请销假制度。连队战士离乡外出有请销假登记,联系方法明确,连队干部掌握兵员在位情况。
第十四条 应召措施落实。连队有应急行动方案。干部熟悉动员集结工作内容、程序、方法和要求;士兵熟悉联络方法、行进路线、集结地点和各自任务;能够按规定时间内收拢集结完毕。
第十五条 奖励处罚严明。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处罚违纪,全年无事故。

第五章 正规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连队有办公用房和连部标志,各种档案资料齐全,登记准确,分类清楚,放置有序。做到有两表(编制序列表、素质量统计表)、两图(兵员分布图、应急行动方案图)、三册(连队活动登记册、兵员登记册、兵员外出登记册),有干部职责,有保密措施。

第六章 达标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是部队的基层单位,基层建设要依照本细则实施,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评比活动,由各团负责组织实施。军区、军分区(师)每年抽查一次,一九九三年要有75%以上单位、一九九四年所有基层单位全部达到细则要求。
第十八条 预备役连达标由各团组织评定,报军分区(师)批准,军区审查验收。开展达标活动情况,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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