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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36:28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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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9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二)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地 址

邮 编


E-MAIL

传 真


企业性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联营或建分场情况


转基因生物原料名称

原料来源(产地、国别)


产品名称(种类)


用 途

标识情况


产品流向

上年度加工量


申请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小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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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城管〔2005〕77号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城管部门对第一投诉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投诉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城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分别按如下标准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一)乱搭建: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二)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予清理的,奖励20元。
  (三)乱张贴广告: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四)无证行医:举报无证行医的,每次奖励2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五)非法屠宰:举报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30头以上,或者屠宰牛10头以上、羊45只以上、狗45条以上者,各奖励10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六)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奖励100元。
  (七)道路桥梁设施损坏: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的,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而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举报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八)偷盗、损坏路灯设施: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九)破坏绿化:
  1.举报偷砍树木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50元;
  2.举报侵占绿地的,每次奖励100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投诉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可向城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及奖励程序: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投诉人举报投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投诉人。受奖励的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按照分级奖励和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只奖励1次。市、区城管部门每月组织1次兑奖。
  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投诉的,奖励第一投诉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投诉的,由联合投诉人协商确定,各投诉人协商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市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区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区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市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统计每年的奖励金额,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划拨。奖励资金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由市、区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投诉人同意,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挪用、侵吞、非法占用投诉奖励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干部和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损害身体健康的作业列为提前退休的工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战)致残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按《暂行办法》第四条(三)项办理。
第六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如果本人自愿,可以退休。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二)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按退休处理。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八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具体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指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指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工作的非党员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
加革命工作时间。
参加“山西牺牲救国同盟会”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参加“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的军龄计算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79)组通字55号、(79)政干字第508号文件规定办理。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按有关规定提拔为干部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也应从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计算工作年限时,仍按现行有关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办理。但属下列情况者,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右派分子摘掉右派帽子以后,凡开除公职的,从摘掉右派帽子重新录用分配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右派”问题而被开除公职现在已经改正的,其被开除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
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此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按以下原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在市区(包括郊区)、县城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三百元;其他易地安家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给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在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三)在市区、县城、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仍在本市区、本县城、本镇、本公社内安家的,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放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条 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二条 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当年的离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列入预算支付;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当年的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随地区类别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在退休的当时提出,经单位同意的期限(一般以半年为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只准享受一次,以
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按规定应发给的安家补助费,也按此精神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干部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可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商量,把医疗关系转到住地附近的医院。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去世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必须填写《已退休干部改变安置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改为离职休养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工作单位已撤销
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在退休时,年龄和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低于25元的,改按25元发给。
第三十五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原省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出《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工作单位管理的,原工作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归原工作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可以改办。
第三十八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1978年6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1日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补发到死亡
之月份止。
第三十九条 1978年6月及以后退休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及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198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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