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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5:24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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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5〕4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示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三)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警示训诫;
(四)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五)给予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四)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八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但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有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实施警示训诫,或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实施警示训诫。
第十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责任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审批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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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7月12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保持和发挥我行优势和特点,使我行在外汇资金业务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切实落实行领导对外汇资金工作的指示,在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原则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特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有关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代客实盘外汇买卖
在客户自愿、自主、自担风险与盈亏的前提下,只要客户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各分行均可以为其办理实盘外汇买卖业务,其他有关手续不变。
1.客户需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进出口贸易背景或其他经济背景。
2.客户自有的现汇资金或现汇营运资金等能确保其进行实盘交割。
二、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
各分行可以在保值背景的有效期内,在客户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为客户反复进行交易。
三、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保证金
客户叙做远期外汇买卖必须在我行开立外币保证金帐户,所交纳金额不低于交易本金的10%,币种限于美元、日元、德国马克、瑞士法郎及英镑。但我行贷款、信用证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可以不交纳保证金。其他有关保证金的管理规定不变。
四、关于敞口头寸管理
各分行必须根据本行代客外汇买卖的头寸情况,制订明确的头寸管理办法,保证及时转移汇价风险。为降低经营成本,增加我行收益,鼓励各分行采取头寸对冲方式消化头寸,但单笔外汇买卖金额超过3万美元,必须立即与总行资金部交易室平盘。
1.各分行于业务终了时,必须将折美元3万以上的敞口头寸(不包括损益金额)与总行平仓。
2.各分行“933经营套汇”科目的余额须限定在50万美元以内(不包括损益金额)。
上述两条必须同时具备。
以上补充规定,请各分行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资金部管理处联系。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转变职能,规范执法,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和转关运输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2003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二、将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三、将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数据资料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四、第六条删去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修改为“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将该条第(一)项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七、将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参加注册地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资格证》)。”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法规及相关的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并相应删去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

八、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资格证》”均改为“等相关证件”。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资格证》由驾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删去。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改为“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照本办法注册管理”改为“按照本办法管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及序号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2.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3.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4. 《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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