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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28:01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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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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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3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1年2月16日至18日,我局主持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现将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请各地将贯彻《纲要》的工作计划和具体贯彻落实情况,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和2001年11月30日前报我局。我局将在此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贯彻落实的《纲要》情况。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 环保 生态 会议 纪要 通知

抄 送: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1年2月16-18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主管局长和自然保护处处长、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司(厅)领导、南京环科所、中国环科院生态所的领导及专家共计100余人参加了会议。解振华局长、宋瑞祥副局长出席会议,祝光耀副局长就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作了专题辅导报告。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杨朝飞司长作了会议总结。代表们对《纲要》和总局领导的讲话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一些省区和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工作,作了典型交流发言。会议听取了西部12省区关于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的汇报,对下一步工作作了部署;同时,组织东部地区对生态环境现状调查方案进行了讨论。现将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一致认为,《纲要》是实现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重大突破,是生态保护工作进入一个历史性转折阶段的重要标志。《纲要》为生态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为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搞好我国的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本次会议对推动各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纲要》非常重要。与会代表通过学习领会总局领导的讲话和报告,加深了对《纲要》的理解,明确了今后的工作方向,对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充满了信心。

为了把《纲要》的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近期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学习、宣传、贯彻《纲要》的工作。首先,要向各级党、政领导积极宣传《纲要》,强调生态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推动各级政府提出贯彻落实《纲要》的意见和措施。其次,各级环保部门要全面、认真学习《纲要》,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方案,对地、市、县环保部门进行培训,召开专门会议,学习、宣传、讲解《纲要》。第三,要解放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生态环境的警示教育工作,广泛宣传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做好生态保护的基础性工作。生态调查、区划、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生态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首先,西部12省区生态调查取得很大进展,目前,主要应做好生态调查的数据核实;在此基础上,完善调查报告,提出一些有从份量的观点;制成影像、文字、图表共有的多媒体汇报材料,及时向省区政府汇报;在生态调查的基础上,筹备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东、中部地区要做好生态调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抓紧生态功能保护区工作,重点省区要成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机构;启动一批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规划编制工作。

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在对重点保护对象继续实施抢救性保护、建立新保护区的同时,加大对已建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投入力度。要进一步发挥各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中的作用,还未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机构的地区,2001年内应尽快建立相应的机构并运行。争取在一、两年内彻底解决一些保护区没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以满足管护需要为原则,坚决制止人工化、都市化的倾向。保护区内的生态恢复应主要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严格控制人工生态建设和引入外来物种。各种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含旅游),要严格审批,不得造成新的人为破坏。自然保护小区要纳入保护区实施管理,可由县级环保部门组织进行定期巡护。

五、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地要结合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第二批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工作,对拟申报考核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各省验收合格后,再向总局报告。对已经挂牌的33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要进行抽查,加强管理,对个别工作滑坡的,要予以通报或撤消。

六、抓好生态监督。一是巩固秸秆禁烧工作;二是继续开展禁采限挖发菜和野生中药材的执法检查;三是加大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管;四是开展旅游环境监督管理。

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制定环境优美城镇的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重点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发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标准。

会议指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在西部各省区环保局、中国环科院、总局信息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科所的共同努力下,克服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及经费不足等困难,按总局的要求,完成了数据采集、分析和汇总以及初报告的编写工作,为西部调查工作的全面完成奠定了基础,意义重大,成绩显著。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质量,圆满完成西部调查各项工作,会议确定了西部调查下一步的工作任务:

一、继续加强领导,保持生态调查队伍的稳定。西部调查工作为我国开展大规模生态调查积累了经验,锻炼了一批队伍。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报告审核、生态功能区划和规划等生态调查后续工作,生态调查工作的领导班子不能散,队伍不能乱,工作不能放松。

二、做好数据的核查工作。本次调查,数据采集面广量大。为确保数据的准确,各地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做了大量的核查、修正工作。但是,上报的个别数据还存在问题。西部各省区应充分重视数据核查甄别工作,依据总报告编写组的要求,对有问题的数据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专家审查、部门审核和政府认可三个关。

三、做好生态调查报告的编写和汇报工作。各省区要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广泛收集现有研究成果,对已有的生态现状初报告进行加工、修改、提炼,最终形成一份有见解、有分析、有对策的生态调查报告,并尽快向省区政府汇报。



累犯制度探析

吴晓娴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认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国家安全从严惩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遇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研究,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遇到累犯法律适用的难题。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总结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问题,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严惩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和谐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守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教育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人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严惩,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严惩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尺度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守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轻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严惩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挽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内容,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问题,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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