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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2:27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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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85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城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南平城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城区即延平区所辖六个街道办事处和西芹、茫荡镇所在地范围内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管理。
第三条 南平城区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限时段、限地段、限品种燃放的原则。
第四条 除春节、元宵节、国庆节外,南平城区每日的22时至次日的7时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燃放、储存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六)城区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七)一百人以上人群集会区内。(八)其他需要禁放的地区。
婚丧喜庆队伍在途经市区的滨江路、解放路、八一路、人民路及中山路时不得沿途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和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护。
第七条 烟花爆竹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审查申请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及个人的资格条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城区两桥(水东桥??新水南大桥,下同)以内不得设立固定零售点;两桥外限量设立固定零售点。固定零售点要符合安全条件,要有专柜方予以批准经营。
第九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点燃后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禁限时间和地点,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群众的正常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将点燃的烟花爆竹抛(射)向人群、行人和住宅,禁止燃放时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禁止燃放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制定燃放作业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分级审批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对持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方可颁发营业执照。坚决查处无证照经营、违法经营、销售伪劣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供销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并粘贴防伪标识,确保销售的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部门对因燃放烟花爆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要督促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干净,对因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劝导。
第十七条 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对辖区居民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监督辖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情况,对违规现象进行劝导;对劝导不了或严重违规的,及时报请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并可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举报违规燃放、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对举报情况准确真实的,予以奖励。举报电话:110。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日起执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在南平市城区(延平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南政〔2000〕综22号)相应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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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八日



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二章 工业用地指标管理
  第三条 工业用地应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确定项目投资规模。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工业企业凭用地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应符合附件一《容积率控制指标》和附件二《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对园区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规划设计条件、环保要求、标示用地范围的用地图)进行初审,并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三)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四)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缴交地价款;

(六)发布出让结果公告;

(七)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的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由相关部门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园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业园区内项目履行《出让合同》的有关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力履行《出让合同》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方式加以盘活。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改变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工业项目用地的位置、四至,将土地使用权调整到另一区域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调整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仍按原用地的性质、用途、使用年限等执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调整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调整用途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25%以上的,方可转让。原以优惠地价获得的工业用地转让时,原土地使用者应补交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已实现抵押权的工业用地转让时,转让所得应优先支付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地需申请改变用途转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出让。

  第二十六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可不再重新报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⒈容积率控制指标

     ⒉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附件一: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附件二: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行业代码 行业名称 地区等别
三类 五类
第七、八等 第十一、十二等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125 ≥660
14 食品制造业 ≥1125 ≥660
15 饮料制造业 ≥1125 ≥660
16 烟草加工业 ≥1125 ≥660
17 纺织业 ≥1125 ≥660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125 ≥66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125 ≥66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900 ≥520
21 家具制造业 ≥1055 ≥605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1125 ≥660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505 ≥865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125 ≥66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505 ≥86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505 ≥865
27 医药制造业 ≥2260 ≥1295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260 ≥1295
29 橡胶制品业 ≥1505 ≥865
30 塑料制品业 ≥1210 ≥69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900 ≥520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4 金属制品业 ≥1505 ≥86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2260 ≥129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815 ≥103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2575 ≥147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815 ≥1035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900 ≥52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900 ≥520

注: 梅江区属八等,兴宁市、梅县属十一等,其余县属十二等。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
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监管,提高海洋行政管理效率,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区域建设用海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
(二)承担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年度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任务;
(三)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
(四)建立与维护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监控与指挥平台。
第四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人员,必须具备海洋、测绘、自然地理、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等专业技能;必须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五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
1.现状监视监测。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状况等;
2.权属监视监测。各类用海项目的宗海界址、面积、用途、权属及其变更情况等;
3.异点异区监视监测。遥感或举报发现的违规用海等;
4.功能区监视监测。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海洋功能执行情况等;
5.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海域等级、宗海价格、海域使用金和经济产值等;
6.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的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二)海域自然属性监视监测
1.岸线变化。岸线长度、分布、类型和面积等;
2.河口海湾。河口海湾形态和面积等;
3.海岛动态。海岛数量、面积、植被和岸线变化等;
4.海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卫星和航空遥感监视监测的成果,对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进行核查。
第七条 本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按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频次和时效,完成地面监视监测。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每年一次。
第八条 对需要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新申请用海项目,应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中明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方案》。委托有测量资质的单位,按照论证通过的方案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并形成《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定期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式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九条 市建立适合本地区海域使用实际情况和管理特点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作为国家和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并与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于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条中明确的海洋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海洋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提供有测量资质单位出具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按要求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所使用的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对本市近岸和其它重点海域的各类海域使用状况及其变化进行长期业务化监视和监测,并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资料,及时报送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相关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海域使用申请、确权登记和变更、违法和违规用海等资料,进行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资料,按国家保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有权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迅速进行现场核实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在实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活动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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