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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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目标,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大学生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办法已单独制定)及其他未成年人、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
。
第三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原则。一是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二是要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三是要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四是要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就
医,降低医疗成本,杜绝医疗浪费。
第四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门诊统筹基金每人每年按40元标准划拨,实行
专账管理,单独核算。在校大学生门诊统筹基金提取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
第五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和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实行零差价的基本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详见门诊统筹诊疗项目目录)均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医疗费用、或因急诊抢救留观转住院和急诊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门诊统筹基金不予重复支付
费用。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门
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累计承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年累计300元。
第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县(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认定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
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基础健康查体;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
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要按时完成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
。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八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本着就近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将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或乡镇卫生院作为本人门诊统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乡镇卫生院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门
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一旦确认,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因普通门(急)诊或意外伤害门诊就医时,应持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选定
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予支付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市医保中心负责按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参保人数、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拨付。每年分两次预拨付90%给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统筹使用,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评达标后返还(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到下年度门诊统筹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3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 域 使 用 权登 记 册(封面格式)
( 年度)
造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造册日期:___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造册说明: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移送时间顺序排列于本级产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之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当在填写有关栏目的同时,在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表(格式)
登记编号:
海域使用权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
目
用
海
基
本
情
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海 域 等 级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总额
缴纳方式
用海位置
文字说明
顶点坐标
(经纬度)
海籍管理文书图件
调 查 表 号
审批表号
或合同号
海 籍 编 号
图 号
证 书 编 号
发证日期
初始登记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记 人
审核人
变 更 登 记
序号
日 期
变更登记事项
经 办 人
审 核 人
(可续页)
年 度 审 查
审查日期
审查有效期
截止日期
海域使用金
收缴情况
审查机关
(专用章)
备 注
(可续页)
填写说明:
1.本表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登记编号”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具体格式为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字母代码,加年份和四位数序号。如2002年某县海洋部门登记的第一个海域使用项目为“县域字母代码—20020001”。
3.“海域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海域等级”为按照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项目用海的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元/公顷·年”填写。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周围标志物。
10.“顶点坐标”按批准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填写不完,可另附页,贴在背面。
11.“调查表号”为《海籍调查表》的编号;审批表号或合同号为《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海籍编号”按《海籍调查表》中的海籍编号填写,“图号”为海籍管理中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号。“证书编号”为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2.“登记人”、“经办人”、“审核人”分别由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登记人员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13.“年度审查”的有关内容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填证说明进行填写。
14.“变更登记”和“年度审查”的表格可续页。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申 请 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申
请
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人 姓 名
电话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目用海情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证 书 编 号
用海位置说明
变更事项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依据
备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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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利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基础协定》,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两国的人才交流与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根据两国各自的优势,加强双方技术与专业人员及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系,开展并实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项目和计划,从而提高两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秘鲁总统部国际技术合作执行秘书处,具体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制订并实施具体的合作项目。两国有关的政府机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将参与其中。
凡经缔约双方同意的项目都应有具体执行计划,详细说明合作的目的、指标、工作进度、经费预算、双方责任和分别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为制订和评估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可派代表轮流在中国和秘鲁或其它双方同意的地点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所需经费的原则为: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机票费由派出国支付,膳宿费以及当地交通费和零用费按各自的规定由接收国支付。
缔约双方也可考虑任何其它形式的经费来源。如有必要并经协商一致,缔约双方可以寻求国际组织或机构或第三国的有关部门参与合作并资助经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遣专家;
(二)共同实施或协调实施研究与发展项目和计划;
(三)运送执行项目必需的器材;
(四)制定专业培训项目;
(五)提供专业培训奖学金;
(六)建立研究机构、实验室或培训中心;
(七)组织研讨会和报告会;
(八)提供咨询服务;
(九)交换科技情报;
(十)在第三国共同开展合作活动;
(十一)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二、缔约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由派出一方管理,与缔约另一方不发生劳务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优先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矿业;
(二)捕鱼业(含水产养殖业);
(三)农业;
(四)高山生产;
(五)能源;
(六)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
(七)通讯;
(八)环保和自然资源;
(九)卫生;
(十)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将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 秘鲁驻华大使
万学远 先生 卢斯米拉·萨纳布里亚·石川 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