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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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
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的重要工具。随着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规模不断扩大,行业分布更为广泛,整体素质不断增强,外语能力也得到明显提高,但逐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仍是一项长期任务。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严格要求,不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能力建设
在科技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外语越来越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要按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继续坚持对职称外语的严格要求,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能力,更好地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加强对外学术技术交流。
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改革完善外语测试办法,改进测试方式,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更加科学、客观、便捷的外语应用能力评价服务,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服务。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防止职称外语考试“一刀切”和形式主义
(一)对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留学经历的;
2、申报副高级职称时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要求,申报正高级职称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
3、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具备较高外语水平,并经一定程序确认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或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经审核确认,能力业绩突出、在本行业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
2、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放宽至县级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3、在地市以下单位,长期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4、年龄较大并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民族医药、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2、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申报职称有第二外语要求的;
3、申报各系列初级职称的。
三、分级确定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
根据当年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命题和考试情况,人事部确定各语种、级别、类别的全国通用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结合全国通用标准,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和有效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配套政策,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并认真做好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工作。
人 事 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6日)
深人发〔2006〕2号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2 事业单位登记
01号 许可事项: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86项;
(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
(三)《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原件1份);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事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事局网站(http://www.rsj.sz.gov.cn)、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人事局报送申请材料;
(二)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开具受理回执;
(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其经营场所、设施,对许可条件进行审核;
(四)内部审核;
(五)申请人凭受理回执领取《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事业单位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条件:
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条件: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2.因合并、分立解散;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
4.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5.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5.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或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通知》(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卡或验资专用存款账户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经费自给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提交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备案单位应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由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1.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事业单位住所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新的住所产权证明或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3.事业单位名称、举办单位、经费来源、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审批机关的同意变更的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4.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原件1份);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及单位印章(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要填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登陆网站(http://sy.china.cn),做好浏览器设置,插入事业单位登记专用光盘即可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事业单位网上申报有关行政许可事项(http://sy.china.cn);
(二)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三)内部审核;
(四)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次年的3月31日止。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开展有关活动。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独立年检。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一)年检范围:
已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二)年检时间: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三)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原件1份);
2.上一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四)年检程序:
1.事业单位网上申报年检事项(http://sy.china.cn);
2.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3.内部审核;
4.凡年检合格的单位在证书上粘贴年检标志。
(五)年检工作时限:
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1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结算,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应以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预算有关定额及标准,参照市场现行价格,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作为工程预、结算的审查依据。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内容
第四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建设工程,其资金来源由各级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安排的均执行本管理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等其它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包括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审查和竣工结算审查。工程预算审查,是指对某一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施工图预算所进行的审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是指对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编制的招标标底所进行的审查。竣工结算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全过程在通过质量验收之后(包括分部工程),正式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所进行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价机构的条件和资质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审价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应有的技术装备及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要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单位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审价人员条例等,能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规范。
(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纪、法规和本管理条例。第八条 审价机构的资格等级按其专业能力、资金实力、业绩和社会信誉,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一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十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高级职称不少于二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一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上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条 二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七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二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一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配备相应的土建、安装审价专业人员,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五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三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1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预、结算审价业务的社会审价机构,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核批准,才能取得建设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预算、结算和标底的审查业务,并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函,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委托内容进行如实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应正式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其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审定批复后确定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确定工程预算;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为保证审价结果的真实,市财政局应经常对审价机构的业务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或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审价资质。
第五章 审查收费
第十八条 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列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查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其他建设项目的预、结算审查费由项目的二类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审查预、结算,参照我市现行的《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内资业务收费办法》和《 天津市投资咨询公司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按照审查预、结算核减额或预算价值两个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收费标准执行。
(一)按预算价值累进递增收费,具体标准如下:预算价值 收费比例 1、100万元以下 2.4‰ 2、100万元~500万元 1.8‰ 3、500万元~1000万元 0.9‰ 4、1000万元~5000万元 0.78‰ 5、5000万元~10000万元 0.48‰ 6、10000万元以上 0.4 ‰ 7、最低收费起点 1000元
(二)按照预、结算核减额收费,具体标准如下:核减额 收费比例 1、500万元以下 3% 2、500万元以上 2%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书,开始审查支付审查费50%,待审查工作结束后再支付剩余的50%审查费。
第六章 审查争议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对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调解无效,由财政部门另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费用由提出复审申请一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