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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7:42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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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申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共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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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司法领域,最富有中国特色、最引人争议、最具有社会功效的,莫过于劳动教养制度”。通过对劳动教养如何改革展开讨论,可以为顶层设计出台最优方案提供适当的理论支持。

劳动教养:中国式保安处分制度

改革劳教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劳教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认识劳教制度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近乎通说,认为治安处罚与刑法(刑罚)已无缝对接,完全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应当废除劳动教养。依据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需要澄清。诚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刑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上彼此衔接,但并非证明劳教无法容身。须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均属“违法行为法”这一普通法部类。而劳动教养处分对象,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种类归属上曾有诸多变化,但通说认为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人群。应当认为,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人法”,属特别法类型。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制裁“恶行”,而劳动教养收容处分的是“恶习”。行为法与行为人法不属同一法律部类,二者不可比附,也不相互抵牾。

有两个事例值得理论关注: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该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第70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些“屡教不改”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在少数;这类行为不属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对此也无能为力。对这类人员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惯常的刑事性违法人群。公安部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

其二,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为两罪的加重犯。但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保持刑量的可计算性删除了“惯窃、惯骗”的规定,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罪刑的分则性规范纯属“行为法”,以区隔“行为人法”。

西方社会中存在的保安处分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程序裁决的行政性保安处分,对象有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有对游手好闲的流浪者实行民事收容,执行方式均为强制性处遇措施。另一类是对常习性犯罪人(倾向犯)经由司法程序采取的刑事性保安处分(亦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即定罪判刑之后外加一定时间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保安处分的共同本质属性:旨在保卫社会安宁防止特定人群违法升级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教养设施收容对象主要是两类人,强制戒毒者和常习性刑事性违法人群。这在西方当分属行政性保安处分和刑事性保安处分。而我国,由于刑法犯罪概念设有定量限制(导致大大缩小“犯罪”标签粘贴机会,符合传统中华文化精神,减缩刑事打击面是我国传统治国理政经验),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只能统归行政程序,执行方式当同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也是这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保安处分制度不是我国的创造,德国早在1933年就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惯犯法,基本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我国稍有差异的仅是将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在程序机制上合二为一。在基本特性和终极目的上无异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差异,或者是不典型的行政性保安处分,或者是不典型的刑事性(司法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劳动教养”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措施,在存在论上是可以证成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合法性欠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性依据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这些均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劳动教养裁决主体为非中立的单一行政机关,加之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性大,频频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例。

(三)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缺乏法定化,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诸如因单纯言论、信仰这类纯属思想范畴问题而被劳动教养的事例并非罕见。执法权滥用败坏了“劳教”名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探讨

(一)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以往该作劳教处理的案件一概不再作劳教处理,视具体情况,或者上提适用刑法按犯罪起诉,或者下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治安处罚。这可能是零成本满收益干净利索的举措。举例说,如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和第76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当然在执法实务中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符合刑法规定则作犯罪处理,不够刑法规定便作治安处罚。这是将“行为人法”作“行为法”处理。如果只有少数个案,这种办法并无大碍,而且相比有人建议设立“轻罪法庭”(按逻辑推导,这必将导致同时取消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当。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批量现象,则可能造成削足适履效应,需要慎重考量。

(二)实际改革方案

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应是名称问题。由于几十年来执法权滥用,社会舆情出现了“劳动教养”与“侵犯人权”两个概念几近形影相随现象。加之,为使拟议中的改革方案名实相符,曾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的名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有人认为采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因为“矫治”概念已内含“教育”因素,所以不必赘加“教育”二字。还有人建议采用“收容教育法”。将劳动教养措施改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个名称也许未必十分理想,但如果想不出更好的,这也不失为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2.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法定化是劳教改革的核心问题,它是约束这种制度在法治框架内运作而不被滥用的法律保障。劳动教养处遇——违法行为矫治,其对象应是具有违法恶习(违法行为反复性,常习性违法)的人。对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必须通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性教育”,这是生活常识。换言之,只有对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者才可适用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范围才不至于被无限扩大。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现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等。“劳动教养”纳入行为矫治法自不待言,而“收容教育”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认为应该入围的理由是1997年刑法“附则”的规定,列于附件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包括《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育。”这里必须指出两点,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卖淫、嫖娼者的处罚方法有“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并无收容教育之规定。所谓“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日以国务院发布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所添加的“解释走私货”。其二,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前者第66条取代了后者第30条,最高处罚仅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不仅没有“收容教育”,甚至取消了《条例》第30条的“劳动教养”(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第67条、第68条和第70条行为的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2]1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

  为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以法”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规范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提高行业诚信度和服务水平,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以下简称“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和主要内容。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统称“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等专业人员【统称“执(从)业人员”】。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及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以便为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房地产企业市场行为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社会公众投诉房地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提供途径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二、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步实施、信息共享”的原则,认真组织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分级建设和管理工作。为保证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建设系统的全面推进和顺利实施,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内所有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在此基础上,建设部组织建立资质一级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省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按照《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具体实施计划,于2002年11月底前报建设部备案,并尽快组织实施。

  三、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和信息资源。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是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应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互联互通。房地产信用档案建设要与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及专业人员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有机结合,加强与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房地产电子政务系统、行业协(学)会自律管理系统和房地产企业经营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以保证信用档案信息的有效、及时、客观、权威。

  四、房地产信用档案建设要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推进企业上网工程相结合。建立房地产信用档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规范和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企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通过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记录和改善房地产行业信用状况,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同时,大力推进企业上网工程,加快企业信息化、网络化进程,提高其现代化管理水平,以提升全行业的综合素质和整体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确定一名负责房地产信用档案建设工作的联络员,于2002年9月15日前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在建立房地产信用档案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和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1.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实施方案

     2.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及说明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及说明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及说明

     5.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及说明

     6.投诉记录内容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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