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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3:02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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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

  第八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其推广范围适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

  第九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使用前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予以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在15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及进境检疫手续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认)定。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情况。

  第十一条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推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林木良种推广补贴纳入良种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基地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种苗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产量预测,并将预测结果逐级上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种推广示范基地,对选出的优良林分和优良单株应当设置标识进行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种苗基地,投资组建合作组织,开展良种定向培育、研发和推广示范工作,推动种苗产业化。

  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广告内容涉及种苗质量的,应当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林木种苗应当品种真实、质量合格,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需的种苗,应当采取订单育苗、合同订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采购,保证使用种苗的种源清楚,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造林应当使用良种。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苗。

  跨县调用林木种苗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并附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种苗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林木种苗的检疫和相关服务工作。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林木种苗生产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和保存、品种选育、品种审定、良种推广、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种苗质量检验、种苗工程项目建设和种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种苗档案,制定档案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苗生产、加工、贮存、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开展引种试验或者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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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12〕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筹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令第11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对芜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并轨使用请示的批复》(皖保组〔2011〕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12〕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规划统筹、建设统筹、资金统筹、分配使用统筹。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坚持“以区为主、适度调剂,并轨使用、分类管理,统一租金、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含开发区,下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筹集调配、配租和运营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复核和分配;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等工作。

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是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全市保障房统筹计划安排,负责提供房源、签订租赁合同,并参与租金标准核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要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续租和退出依据。

第二章 准 入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保障性住房,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格的初审、复审。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集中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四)申请人出具同意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的承诺。

第九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聘用)合同,且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入住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房产、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如实申报房产情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分配和轮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到实物配租轮候库,按优先条件和轮候顺序配租。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低保家庭优先实物配租,其他家庭按下列条件,优先实物配租: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市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残疾的;

(五)因配合市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家庭人口较多的;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符合前款(一)至(七)项条件的,优先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主动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优先实物配租:

(一)符合市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固定资产投资、用人规模较大;

(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 -15平方米标准确定。

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户安排30-45平方米,3人(含)以上户安排50平方米以内。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区域、同品质住房平均市场租金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住建委、出租人共同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与取得配租资格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用人单位应签订《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6倍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退还保证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可以免缴租赁保证金。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并签订租赁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统一代缴租金和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人口变化等需要调换房屋的,可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调换房屋申请。经审核同意,承租人按时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重新调换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用人规模、社会保障、公积金等方面发生变化需要减少保障性住房的,应主动及时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自行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收入不同,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发放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由市政府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月租金补贴金额=(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原有住房面积)×租金标准×补贴系数。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95。

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标准而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85。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对1人户,按30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未轮候到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市政府对其发放租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发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年审表》,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家庭的变更或退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年审,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现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超出过渡期拒不腾退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由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入住职工、务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配租资格,并由出租人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或者重复申请取得一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分配给本企业员工承租使用,并报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核定租金,向本市市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无住房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即无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承租公有住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我市无房屋转让(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转让房屋除外)。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本细则所称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货币补助,以增强其租赁住房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北产业集中区、市辖县参照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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