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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1:04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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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物、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

  (二)个人修建住房。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下列规定中的一种征收方式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重复征收。

  1.按破坏地表植被和废弃物占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1—2元。

  2.按倾倒废(弃)土、弃渣等物质体积征收,每立方米1—3元。

  3.采矿、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下表所列收费标准计收。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

水泥 吨 1.0 钛矿 吨 2.0

石灰 吨 0.5 铁矿 吨 1.0

采石 立方米 1.0 硫铁矿 吨 1.5

煤炭 吨 1.0 萤石矿 吨 1.5

铜 吨 400 金 克 1.0

  4.上表未包含者以及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收费的,可按产品销售价的1%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调查、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维修;

  (五)水土保持技术、宣传、培训、试验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或省级以上审批(或核准)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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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营造优质、高效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行政审批办证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依据,确定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审核、确定进驻“中心”的其他政务服务项目,逐步拓宽和完善“中心”的政务服务功能;
  (三)根据进驻“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情况,审核确定或调整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四)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指导、监督、协调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五)制定特殊程序和办法,组织、协调招商引资项目及其它复杂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一站式”服务和“并联式”审批工作;
  (六)负责进驻“中心”的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七)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相关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建立有效的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工作。
  第三条 进驻“中心”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履行的审批、审核、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如:企业年检、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自愿纳入“中心”办理的各类便民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进驻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规则和程序,大力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承办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进驻部门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和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本着“公开、规范、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的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证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压缩审批办证时限;凡审批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办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
  第八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中心”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办公网络系统,加快实现各进驻部门与“中心”计算机管理网络系统的连接,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等新型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九条 为加强对“中心”各审批服务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管理,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应将各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效能考核范围,对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工作实行专项考核和管理。
  第十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个别特殊情况,经“中心”审核确认不宜进驻的外,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凡涉及招商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全部纳入“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中心”可根据完善政务服务功能的需要,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商请有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将部分涉及建设投资项目的社会公益性服务事项(如电力、煤气、自来水开户等)逐步纳入“中心”,“中心”应负责指导、协调相关服务部门采取各种形式和有效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社会公益性服务。
  第十三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中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等。便民服务项目的申报由“中心”与进驻部门另行具体商定。
  第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行政审批服务项目设定依据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规范运行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制订相应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审定规范,对申报进驻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及其相关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应进驻“中心”的项目,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拒绝进驻。
  第十五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致使审批服务项目的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法定时限、收费等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申报,经核实认定后相应修改该项目相关内容。审批服务项目被宣布取消或下放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通报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信守公开承诺,任何审批服务部门不得以加强监管等名义擅自设定或取消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前置审批条件,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判定标准,不得随意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对申报人采用不同的审批判定标准。
  第十七条 经“中心”审核确认进驻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各进驻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报人到“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中心”可以采取报刊公示、书面告知、网上查询、语音查询、触摸屏查询等各种方式公开审批服务项目名称及相关内容,以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和监督。
  第十八条 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各进驻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统一受理,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本部门(原渠道)受理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严禁窗口工作人员将应在窗口受理的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原审批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各进驻部门应予明确告示,不得变相强制收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律由申报人执审批服务窗口开具的收费单据直接到设在“中心”审批办证服务大厅的银行服务窗口缴费,严禁任何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自行收费或要求申报人在其它地点交费。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由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审批事项;“承诺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需送交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审批事项。各进驻部门“即办件”比例应逐步达到50%以上。
  凡设定依据充分,审批标准和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不涉及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应按“即办件”管理。少数审批标准和条件不太明确,审批服务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或者审批程序中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可按“承诺件”管理。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类别由“中心”根据上述原则和进驻部门申报的项目内容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即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审批服务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驻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守和实行“服务承诺制”与“限时办结制”,必须就进驻的审批项目逐项对申报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报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件的;
  (三)审核完毕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报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报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设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它非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驻部门应及时报告“中心”,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审批服务窗口接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后,应先予登记,做好电脑接件记录,然后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报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即向申请人发送该事项的《办事须知》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
  (四)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定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审批服务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即时审查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事须知》、《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由“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设计制作,并统一留置于各进驻部门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中心”审核批准在规定承诺时限内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的,进驻部门服务窗口应向申请人做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时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驻部门认为需要向申报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向申报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或需要当面征求申报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申报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的,进驻部门不得要求申报人提供交通工具等应由进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各进驻部门应尽量将审批权限下放“中心”窗口,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窗口留置“行政许可专用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报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驻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中心”审批服务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进驻“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在本部门内部运行的工作程序,进驻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执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关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关联审批项目试行“首问负责、一站受理、联合会审”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其他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最先接受申报人询问的关联窗口部门为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关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关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负责,区别处置:“中心”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均应认真履行咨询服务职责,耐心接受并解答申报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报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相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对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向牵头部门申报;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如本部门属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如本部门不属于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关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受理: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由该责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作为牵头负责人,在受理询问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报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报人根据各审批服务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关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关联审批服务窗口接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发送申报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关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审批服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关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关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中心”市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选派到“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爱岗敬业,勤政廉洁;
  (二)熟悉业务,组织协调能力强,属部门业务骨干;
  (三)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四)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第三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进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
  第四十条 各进驻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数量,由“中心”根据该部门进驻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年度考核、政治学习以“中心”管理为主,所在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商组织、人事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经考核确认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公开表彰奖励;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应及时要求选派部门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管理,不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鉴于“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均系各进驻部门选派的业务骨干,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应高于其他部门标准,具体比例由“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垂直管理部门应认可“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市财政可视情况参照省内外其它地区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审批部门应优先考虑窗口工作人员的晋级晋职问题。
  第四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在“中心”工作满一年方可调换,因特殊情况工作不满一年确需调换的,窗口部门应向“中心”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后,由“中心”书面通知窗口部门予以调换。由于“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进驻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缺岗。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中心”窗口部门的审批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窗口部门认真遵守和执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有效地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重要措施。“中心”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进驻窗口部门的考核管理,把窗口部门工作绩效优劣与奖惩切实挂钩。
  第四十七条 窗口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要求将应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纳入“中心”受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审批服务项目和收费事项的“厅外循环”;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件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逾期办结率;
  (九)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报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八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三个层次,月度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度考核的重要基础,年度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窗口部门认真分析窗口工作,写出书面总结(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
  (二)窗口部门按规定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中心”将考核结论反馈窗口部门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对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部门本年度的综合目标考核,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30%,相应增加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不增加也不扣减本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扣减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
  第五十条 “中心”应参考目管理考核和机关效能考核工作的具体做法,结合“中心”窗口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窗口部门考核评定工作细则,切实做好窗口部门的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对审批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效能低下等行为,必须严格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制定具体的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落实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切实加强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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