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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08:37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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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9〕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我市建设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它专业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从建立制度和完善标准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度

(一)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须持有关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报建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处以30000元至70000元罚款。

二、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予以警告,吊销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将企业违纪行为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三)所有建设工程强制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不委托监理的工程不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旁站制度,严把工程质量,不得擅离职守。对未实行旁站监理的人员,吊销其岗位证书,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严格工程监理“四不”制度,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违者视情况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责令改正,违章违纪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施工资质。构成严重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七)所有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发包。应进行招标发包而未招标发包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八)严禁在招标活动中,不合理划分标段、压缩工期、压低造价、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搞明招暗定等行为。对违反规定干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不论是否谋取私利,均以违纪论处,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承包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自行完成组织施工任务,凡将工程转手倒包或以分包名义肢解后转包他人的,取消承包单位承包该工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并处15000至20000元罚款。

五、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十)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质量监督。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对未办理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十一)单位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施工,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十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其它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追究责任,并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必须在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三)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出具虚假数据和试验报告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等级认证,认证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结算。对工程未经竣工核验就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六)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在保修期内因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察制度

(十七)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安全监察。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办理安全监察手续和安全生产开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要按照建设部部颁标准开展安全达标活动,减少一般性伤亡事故,杜绝重大人身伤亡发生。按照《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十九)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或阻碍调查取证工作,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资料以及提供伪证的处罚款2000元至1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施工现场要加大对多发性事故的专项治理,开展对安全防护用品的打假监察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和假劣防护用品,要限期停工整改。

七、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十二)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必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合同中要有明确的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约定,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十三)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责令限期停工整顿。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坚决予以取缔,依法处理。

八、实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二十四)建设工程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和降低计价取费标准。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违反规定的,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严格规范建设市场资质管理,从准人和清出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严格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二十五)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任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委托,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倒手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七)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八)勘察、设计文件完成后,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十九)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少不得擅自修改。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格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凡从事建设工程建造和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违者责冬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证辛的,吊销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并处以30000元罚款。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20000元罚款。

(三十一)施工单位越级或超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建设监理资质管理

(三十二)取缔“同体监理”行为,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能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三十三)查处监理单位不履约合同,搞“假监理”、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吊销监理单位资质,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严格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四)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经营活动。没有资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越级或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

(三十五)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十六)对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开发项目全面实行功能验收,并将其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十七)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房者提供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质量核验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商品房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并对开发企业降低资质等级一级。

严明法纪、政纪.从执法和监督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加大执法力度

(三十八)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审计监督

(三十九)对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全面实行审计制度。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严格规范项目法人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监理单位的行为;严格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的行为。

其它规定

(四十一)施工单位被责令停工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拒不停工的,依法强制停工。

(四十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违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和强制执行结果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四十三)本规定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年(含一年)期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四十四)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十五)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按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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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3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和撤销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35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和撤销5所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经专家评审,邢台市劳动技工学校等35所技工学校达到《国家重点技工
学校标准》,确认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同时撤销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技工学校等5所学校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现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
2.撤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学校名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

1.邢台市劳动技工学校
2.邯郸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3.峰峰煤矿技工学校
4.万荣县技工学校
5.包头市商业技工学校
6.包头市城建技工学校
7.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8.包头市技工学校
9.沈阳市电子工业技工学校
10.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技工学校
11.丹东市技工学校
12.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13.无锡市交通技工学校
14.宝钢集团常州冶金机械厂技工学校
15.江苏省扬州汽车技工学校
16.山东省药材技工学校
17.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技术学校
18.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
19.肥城市技工学校
20.山东省寿光市技工学校
21.青州市技工学校
22.信阳技工学校
23.安阳市技工学校
24.郑州铁路技工学校
25.焦作市化工技工学校
26.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
27.衡阳市第一技工学校
28.娄底市技工学校
29.重庆机械电子技工学校
30.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31.玉溪市技工学校
32.陕西第一航天技工学校
33.陕西省核工业电子技工学校
34.甘肃省化工技工学校
35.兰州铁路技工学校

附件2 撤销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学校名单

1.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2.上海建筑工程技术学校
3.上海港务局技工学校
4.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
5.安徽安庆石油化工总厂技工学校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8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 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
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
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
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
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
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
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
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
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
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
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
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
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
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
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
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
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
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
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
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
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
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
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
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
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
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
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
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
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
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
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
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
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
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
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
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
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
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
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
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
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
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
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
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
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
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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