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9:25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粤府〔2006〕123号)中关于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要求,结合《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将纳入云浮市科学技术奖管理范畴,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我市从事自主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云浮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导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初评工作。专家评审组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7-9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

第七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直有关单位、驻市省属有关企业;

(三)经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第九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征得候选人的同意。推荐单位和候选人应填写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以书面评审、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书面评审方式以结合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意见;会议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组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候选人名单,初评候选人必须获得到会专家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可根据需要到初评候选人单位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对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初评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拟奖人名单。综合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拟奖人选应获得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其结果方可有效。

第十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或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奖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总经费40万元,奖金金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作为课题研究经费。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以及奖金分配使用,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