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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09:1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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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八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二十元的罚款、摩托车每辆处五十元的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二百元的罚款、大型车每辆处五百元的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的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二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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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处罚 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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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
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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