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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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逐一进行清理,并尽快确定今、明两年关闭矿井名单。名单确定后,请以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
为切实做好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根据《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2006]1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在严格执行国家、省煤矿整顿关闭有关政策的同时,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
一、凡发现同一矿井一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的;
二、乡镇煤矿有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急倾斜煤层顶水采煤的;
三、矿井划界范围太小,留下边界煤柱、井筒煤柱后没有充足采掘空间布置安全生产系统的;
四、自行停工停产连续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且没有采取恢复生产和整改措施,或虽已采取措施但在三个月内没有见效的;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停产连续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且没有采取恢复生产和整改措施,或虽已采取措施但在六个月内没有见效的;
六、年生产能力为1万吨,且2004年10月1日之后没有经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实施技术改造的;
七、2006年年底前未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或虽已交纳风险抵押金但数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1992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对因私赴台购买调剂外汇做出规定如下:
一、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探亲、会亲的台胞、台属可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证明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买调剂外汇。
二、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赴台定居人员每人可购买旅途外汇200美元。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额购买外汇。离职金的人民币金额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二)赴台探亲人员可购买400美元。
(三)赴国外或港、澳地区会台胞、台属可购买150美元。
(四)赴台人员不另批给交通费用汇。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意识,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将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从煤矿企业拓展到煤矿职工、政府领导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形成从煤矿职工到政府领导责权利相统一的机制,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安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所有地方煤矿和政府主要领导、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
第三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按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确定。
国有煤矿企业:
(一)9万吨存储200万元;
(二)15万吨存储300万元;
(三)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非国有煤矿企业:
(一)9万吨存储300万元;
(二)15万吨存储400万元;
(三)15万吨以上,以4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8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四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
(一)区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存储2万元;
(二)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存储2万元,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存储1.5万元;
(三)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领导和干部按津贴的100%存储。
第五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区县煤炭局按标准征收,50%留存,其余50%上缴市煤炭局存储。
第六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以矿为单位征收,实行矿井关闭或闭坑一次退还制度。矿井在正常经营期间,不得以煤矿所有人的变更而改变。
第七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使用:
(一)煤矿发生事故时,事故煤矿负责人逃逸或未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由市、区县煤炭局从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
(二)煤矿关闭或闭坑时,依据有关公告,由市、区县煤炭局向煤矿企业一次性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
(三)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连续两次查出煤矿应配备而没有配备安全设备、仪器或安全设备、仪器配备不足的,由市、区县煤炭局强制给予配备,费用从该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八条 煤矿企业存储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经使用,一个月内由煤矿企业补齐。
第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储存管理和奖惩:
(一)区县政府领导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区县煤炭局按年度在每年1月底之前统一收取和储存。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煤矿安全控制指标的,由区县政府对相关人员按照收取标准的2倍予以奖励,原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留作次年使用;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的,罚没年初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次年另行按标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市煤炭局按年度在每年1月底之前统一收取和储存。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煤矿安全控制指标的,由市政府对相关人员按照收取标准的2倍予以奖励,原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留作次年使用;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时,罚没年初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次年另行按标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三)乡镇政府领导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储存管理和奖惩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政府领导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按年度考核。凡因人事变动,在本工作岗位工作半年以上(含半年)但不足一年的,罚没和奖励按全年标准执行;不足半年的,罚没和奖励减半执行。
第十一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职工也要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收取标准和奖罚办法由煤矿企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标准不低于每年10万元。
第十三条 市、区县煤炭局要对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