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17:3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6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参照《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市发展改革、地税、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劳动年龄段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在学校登记、参保,领取《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学生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承担4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承担8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三)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承担20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低保、重症残疾人员的,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缴纳。其余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级筹集相关资金分别按学生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140元予以补齐;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含市级财政补助低保人员、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患有21个规定病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批准。

参保人员住院和治疗21个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患有21个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有21个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600元。超出起付线门诊医疗费,由基金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除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外,其余18个规定病种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9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

第十七条 基金支付限额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10万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5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贫困的,可以由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救助,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市区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含市辖三区转入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本保险的,须连续缴费满两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当涂县政府据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企业缴纳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应抵扣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企业缴纳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应抵扣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据反映,有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在计算征收所得税时,允许中央级建筑安装企业在应缴所得税中抵扣新开征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在1986年对中央级建安企业重新核批调整所得税率方案时,已经考虑了开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因素,相应给予了降低所得
税税率照顾。如再允许抵扣所得税,则影响了国家收入。现对此明确如下:中央级建安企业不得再在所得税中抵扣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已经抵扣的要调整过来,追补已抵扣的所得税款。



1988年4月30日

民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清明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清明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做好今年清明节期间祭扫服务接待和安全保障等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清明祭扫活动安全、文明、和谐、有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完善清明节工作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保障民生、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清明节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明节期间文明祭扫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8号)精神,将清明节工作作为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提早制定工作预案,细化相关保障措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不断完善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清明节工作机制,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宣传、公安、交通、工商、林业、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各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工作任务重的重点城市和地区要协调成立清明节工作领导指挥机构,做到沟通顺畅,反应迅速。


  二、强化预防、落实责任,确保清明祭扫安全


  各地要认真分析清明节期间群众祭扫特点,突出以预防为主,科学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消防安全、交通疏导、人员疏散、治安维护、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工作,确保群众祭扫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殡葬服务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要加大防火巡查力度,严防祭扫火灾隐患。要在清明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坚决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要积极编制完善应急预案,进行安全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培训。要加强清明节期间的应急值守,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继续按要求设置祭扫观察点,加强动态管理和监测,及时报送观察点数据及相关祭扫信息。


  三、优化服务、加强管理,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民政工作核心理念,指导各殡葬服务单位深入开展“优质服务月”活动,不断丰富服务内涵、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水平,着力解决服务质量和收费价格问题。各殡葬服务单位要以“优质服务、阳光殡葬”为主题,切实强化服务作风,改进服务方式,从细节入手、从点滴抓起,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开展惠民、便民、利民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单位要将清理殡葬服务价格作为切入点,全面开展殡葬服务价格专项治理,对收费项目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明确、服务用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四、积极宣传、着力引导,树立文明祭扫新风尚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殡葬服务单位要继续开展以“文明祭扫、平安清明”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坚持不懈地做好文明祭扫新风尚的宣传引导工作。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单位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殡葬改革重要意义和新典型;宣传文明祭扫新风尚、新动向;报道惠民殡葬新政策、新举措;推广生态、环保、文明、节俭的葬式葬法和祭扫方式;引导群众自觉抵制迷信低俗、愚昧落后的祭扫习俗;要大力宣传殡葬管理、防火安全等有关法规政策,揭露“黑中介”等扰乱正常殡葬服务秩序的行为,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五、抢抓机遇、突出惠民,推动殡葬改革和发展


  各地要以清明节工作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出台一批以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奖补生态葬法等为重点的惠民殡葬政策,建设一批殡葬服务设施特别是农村骨灰存放设施,打造一批殡葬改革示范单位,努力将殡葬改革和发展纳入改善民生政策和社会建设体系,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请各地及时报告清明节工作进展情况,并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将本地清明节工作总结报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