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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4:45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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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 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树本、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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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模范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11〕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1:3的比例,每次评选不超过20名。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和道德,热爱祖国,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全市有积极影响和模范作用。
具体条件另行规定,并在每次评选前予以公布。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和工会经费、未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违反计划生育、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发生伤亡事故超控制指标等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兼顾各行各业;
(二)公平、公正、公开、公认;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层层把关;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工会推荐,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中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业劳动模范由村党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党委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具体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严格审查把关,并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市农办归口报市评模办。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由市评模办、市总工会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劳动模范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五)公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劳动模范正式人选,由市评模办在市级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经查实不具备劳动模范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为在职职工的,月收入(指工资、奖金、福利、创收等全部收入,不包括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的农业劳动模范,享受480元/年的荣誉津贴,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350元/年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体检,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各类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中原则上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三年内可享受一次8~10天的带薪疗休养,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其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其他费用参照上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职工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可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春节、元旦、“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农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推荐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撤职、留党察看处分及以上的;
(四)按上级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该取消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电子文档并及时更新。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市评模办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审批表彰、待遇享受等按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部、办、委授予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经省、市总工会备案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中有关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调度统计和信息工作;

(二)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条件;

(三)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责任目标管理,组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目标、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督促检查及年终综合考评工作,负责重点建设项目业绩记录;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调度,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综合验收,参与设备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六)汇总分析项目运行态势,及时向市政府和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相关情况;

(七)负责对县(市、区)、开发(园)区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管、督查: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合同履行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参建单位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八)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调度会,督查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落实,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和项目法人依法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具体负责。

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要求减免有关费用,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经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减免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后,有关部门按照决定执行。

国土管理部门安排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待遇,为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条件。

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被取消和重点项目完工后,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督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对重点项目实行抽查、季度通报、半年公示、全年总结的考核形式。年终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定期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两年参与重点建设项目投标资格。重点建设项目法人的业绩记录及处理参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单位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湘重建〔2002〕组字第2号)办理。

第十五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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