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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8:55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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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煤炭工业部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煤炭工业部的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使用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测试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节能监测中心为一级监测单位;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为二级监测单位。
第五条 全国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由煤炭工业部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由各省(区)煤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设在业务相关的单位,业务上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节能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编制监测工作规划、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2.承担或指导部直属企业节能监测任务。
3.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
4.承担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结果纠纷的技术仲裁。
5.定期向部节能主管部门汇报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6.承担新建、改扩建项目能源合理利用的评价审查。
7.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节能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本省(区)节能监测计划。
2.负责本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任务。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签发,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3.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行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
4.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5.承担本省(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1.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水状况。
2.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3.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检查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状况。
4.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应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与被监测单位交换意见,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填写警告通知书,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发出,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五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对超耗能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对逾期交纳的,按天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如数上缴煤管局财务部门。主要用于耗能设备节能技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对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复测不合格处理。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成立省(区)煤炭节能监测中心须经煤炭工业节能监测中心审查,由部主管部门审批。并由部节能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煤炭工业节能监测中心审批并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进入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时,应主动出示《煤炭工业节约能源监测证书》,监测员应持《节能监测员证》并佩带《煤炭节能监测》证章,否则,被监测单位有权拒绝其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监测成本费,其收费标准参照当地监测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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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或动员社会培训机构,加强对高校学生的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和需求,为到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免征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对其中有贷款需求的,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小额贷款担保或贴息补贴。

二、切实保障到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规范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行为,督促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依法与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签订并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企业工资制度和高校毕业生所在岗位合理确定其工资报酬。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常规检查,重点检查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在招用高校毕业生过程中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支付工资报酬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

三、在开展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近几年开展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基础上,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积极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帮助回到原籍、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确定一批见习基地,提供见习岗位。要优先组织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见习要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见习期一般不超过1年。要将见习与就业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安排见习指导老师,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好见习期间高校毕业生的基本生活补助,适当给予见习补贴,并免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就业指导等服务。

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在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窗口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强化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服务。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努力收集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岗位信息,特别是基层单位的用人信息,及时向高校毕业生发布。要积极与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合作,建立高校毕业生求职信息库。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探索开展适合高校毕业生特点的自助式网上就业服务,努力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信息。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到基层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在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和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社会保险服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切实搞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服务,方便其在劳动力市场流动。高校毕业生到基层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当地有关参保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费等方面提供方便,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高校毕业生在企业工作、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并参加了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高校毕业生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吸引高校毕业生充实基层劳动保障工作队伍

各地要将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结合起来,积极选聘优秀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到街道和社区,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并按照《意见》要求,落实好薪酬待遇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统筹安排。要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配合,参与研究制定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措施。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切实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务实的督学队伍,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督学队伍聘任管理机制,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是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省人民政府督学由总督学、副总督学、总督学顾问、督学和特聘督学组成,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根据工作需要,特聘督学由省委统战部从各民主党派成员中推荐,由省人民政府参照督学聘任条件聘任。特聘督学与督学履行相同职责和享有相同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有完成督学任务必须的时间,能够保证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初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1岁以下(含61岁),女性56岁以下(含56岁);续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3岁以下(含63岁),女性58岁以下(含58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顾问从有教育管理经验的副省级以上人员中协商产生,由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由省人民政府从副厅级以上主管教育行政工作或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中选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下列人员中遴选产生:

  (一)熟悉教育工作的省直有关部门副处级以上干部或符合条件的退休干部;

  (二)省、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导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和教育教学管理专家;

  (三)在全省教育领域工作实绩显著,有积极影响的教育专家、中小学校长;

  (四)其他符合督导工作要求的有关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的聘任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差额比例为1∶1.2。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人数及名额分配。

  有关部门根据所分配的名额、督学聘任条件及相关要求进行推荐,并填写《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推荐表》,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推荐人选提出拟聘任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领导和省教育厅党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因故可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省人民政府督学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解聘,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不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人民政府督学时,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向所在单位通报,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教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当地的教育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至少提交一份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定教育督导的有关文件;

  (五)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接受教育督导培训;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按照规定获得省人民政府督学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及津贴,由省教育厅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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