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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8:02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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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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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及其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需要修订的法规,由有关部门负责进行修订,提出修订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
审议。

附: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1980年至1990年7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36件,通过法规性决议、决定26件,批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件,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件,共计76件。这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已经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地方立法时间较短,实践经验缺乏,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方面都还处在逐步完善的阶段,难免出现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有一些法规在当时是适用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已经显得不协调、不适应,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有一些法规由于规定不适当,
或者由于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修改或者废止,因而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抵触。因此,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很有必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地方性法规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也很
需要通过法规清理工作,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不适当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废止。
我省的法规清理工作,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具体研究和安排,在去年后季即着手进行。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工作,已完成了全面清理的任务。其作法是:
首先,我们组织力量对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制定的法规和发布的决议、决定进行了全面清查,确定了法规和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至现在,共通过和发布各种决议、决定160多件,经过逐一研究清理,区分出不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1
30多件(内容包括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人事任免、召开人代会的日期、议程和选举具体事项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和事项等),占到决议、决定总数的80%以上,不列入清理;而只对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26件
,列入清理范围。
其次,对于列入清理范围的法规和决议、决定,按照法规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关于进行清理法规工作的通知》,由省政府有关委、办、厅、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等十多个部门、单位分别进行了研
究,提出了处理意见。
第三,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研究,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我们对列入清理的法规,主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的政策、法令、政令以及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对照检查,着重查清以下三种情况:(1)是否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法令、政令的具体规定有抵触;(2)是否有不适当的规定妨碍党和国家有关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等工作任务的贯彻执行;(3)是否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和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由于对特定问题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决定而已经过时。
经过清理,我省制定、批准的法规和通过的法规性决议、决定,绝大多数是适用的,没有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不协调的问题,应当继续贯彻实施的,共有58件,占总数76%;有7件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或者已由新的法
规代替,失去效力;有5件法规已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还有6件法规,由于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精神有抵触,或者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变化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
二、处理意见
1、除已由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外,对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已经为新的法规所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规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2、对需要进行补充修改的6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进行修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提出法规修正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具体分工意见:
由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林业厅、畜牧厅、农业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对《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进行研究,另行制定有关的法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
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以上报告和附件,请审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1980年--1990年7月共计76件)
一、规定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继续适用的5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1985年8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
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3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5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 1986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大
规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7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1987年11月19日省六届人大
采矿管理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8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1988年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办法 一次会议通过
9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1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规定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议事规则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4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5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细则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6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8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试行)办法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2 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3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4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
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6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
办法 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7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8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9 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0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31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32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
十一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33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
州九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34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5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6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
治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
十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8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
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9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2月20日东乡族自治县
十二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大
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年3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2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重视编修甘肃地方史 第一次会议通过
志的决定
4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针的决议

4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
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的决议
4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会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题的决议
47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1987年4月29日省六届人代
次会议关于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4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
4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增加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代表名额的决定
50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8年2月4日省七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老人节”的决定 第一次会议通过
5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8年5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撤销阿克塞哈萨克自治 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海子塞腾村、苏干湖村调整由团
结乡管理、前山大巴图村调整由民
主乡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5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5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
54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婚姻法》、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决议
55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5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 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的决议
5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增加省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继续适用,需要修改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明
59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1984年4月15日省六届人大 与《森林法》有关规定和现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行政策有不一致之处,有的
规定不适当。
60 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法律规范性差,有的规定不
法权益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够明确或者不适当。
6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随着代表工作的发展,需要
委员会视察办法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补充和修改。
62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 实践中代表持证视察活动基
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未进行,需要改进和完善。
63 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 1984年1月27日省七届人大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拆迁
迁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置工作任务增大,矛盾增
多,这个法规已不适应需要,
应作补充修改。
64 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 1986年3月6日省六届人大 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
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有抵触,对制定法规的部门
职责分工和制定的程序规定
不明确,需要补充修改。

三、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6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在县级直接选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举期间授权省选举委员会
审批各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6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8月3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州和天祝等六个自治县实
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
限的决定
6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 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期限问题的决定
68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1982年12月27日省五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六届人 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
决议
6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关于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审批县、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7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11月2日省六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授权主任会议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审定州、市、县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四、已经为新的法规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 已由1989年7月20日省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今冬 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省
明春换届的少数市(区) 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
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 条的决议所代替。

五、已经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2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已由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细则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规定废止。
73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4月25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
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规定废止。
74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 同 上
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暂行规定
75 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 已由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实施选举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法细则》规定废止。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7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 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
简则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废止。



1990年9月3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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