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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2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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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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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青岛市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在各个革命时期和建国后的三十多年间,各地陆续修建了一批烈士纪念碑、馆和烈士陵园。这些烈士纪念建筑物,在褒扬革命先烈,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烈士纪念建筑物还会
有所增加。为了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和今后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单位和县(市)保护单位。
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一)为纪念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单位,由民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公布。
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的保护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其中,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列为地方各级政府保护的,由地方拨给维修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三、今后新建扩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共三十二处(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所需维修费,从一九八七年开始由中央财政给以补助。

附: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
(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民政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编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李大钊烈士陵园 1982年 北京市海淀区
2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邯郸市
3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1954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
4 狼牙山五勇士纪念塔 1942年 河北省易县
5 董存瑞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隆化县
6 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长治市
7 刘胡兰纪念馆 1956年 山西省文水县
8 辽沈战役烈士陵园 1955年 辽宁省锦州市
9 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1951年 辽宁省沈阳市
10 雷锋纪念馆 1964年 辽宁省抚顺市
11 杨靖宇烈士陵园 1958年 吉林省通化市
12 饶河抗日游击队纪念碑 1986年 黑龙江省饶河县
13 哈尔滨烈士陵园 1948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4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1965年 江苏省徐州市
15 瞿秋白烈士纪念碑 1952年 福建省长汀县
16 红军烈士纪念塔 1933年 江西省瑞金县
17 井冈山革命烈士纪念塔 1952年 江西省井冈山市
18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1953年 江西省南昌市
19 方志敏烈士墓 1962年 江西省南昌市
20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临沂市
21 竹沟革命烈士陵园 1958年 河南省确山县
22 湘鄂西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8年 河北省洪湖县
23 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9年 湖北省大悟县
24 广州起义烈士陵园 1958年 广东省广州市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1974年 广西南宁市
26 东兰烈士陵园 1956年 广西东兰县
27 自贡市烈士陵园 1984年 四川省自贡市
28 张自忠烈士陵园 1942年 四川省重庆市
29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1958年 贵州省遵义市
30 “四八”烈士陵园 1957年 陕西省延安市
31 刘志丹烈士陵园 1943年 陕西省志丹县
32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56年 新疆乌鲁木齐市



1986年10月28日

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建设、交通、物价、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各县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前款所列部门在审批时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的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发送、邮寄散页、图书、包装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设置,活动结束后3日内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承办。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
第二十六条 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管理费和押金。
市政、园林、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并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并注销其《登记证》;
(四)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脱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登记或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全部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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