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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7:4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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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容环〔2006〕56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局直属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文明行业创建管理规定》的相关原则,为进一步适应市、区两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政府职能转变和全行业综合改革的新形势,实现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行业创建是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上海市迎世博文明行动计划》,以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以根除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推出便民利民举措为抓手,以建立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和服务质量监管体系为基础,以弘扬市容环卫行业精神和提升全社会市容环境公德意识为支撑的行业建设系统工程。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文明行业是:市容环境卫生领域中,以职业类别为划分,或以区域的服务对象为主体,从事相同或相近业务领域的系统,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队伍素质好,行业风气正,服务质量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社会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综合水平达到国际接轨、国内领先、行业示范、群众满意的要求,符合标准,经过考核,由市委、市政府命名的先进行业。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文明行业的创建范围是市容环境卫生领域中“关乎城市形象、关系百姓民生”的服务性行业,例如公厕服务行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行业(清运)、道路保洁行业(清道)、水域市容环卫行业等。具体的分类方法,可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不断发展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文明行业的创建工作在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上海市建设交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交通文明委)的统一部署下,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创建办)会同相关职能处室规划协调;市局所属各专业管理处组织管理;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推动实施;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协助;从业企业(单位)落实;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文明行业的标准

  第六条文明行业是行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性荣誉称号。文明行业应符合市文明办的共性考评标准,并经过考评达到85分以上(总分100分):

  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协调进步,管理水平、科技含量、创新能力在全市名列前茅,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

  二、行业党政领导团结协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识强,领导班子勤政廉洁,民主高效。行业管理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现代化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三、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贯彻“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宗旨,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根据社会发展和市民需求,建立服务诚信体系,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兑现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服务技能、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在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中有较高的满意度,行业公信力好,全行业实现规范服务达标两年以上,综合考评和社会专业机构测评连续两年在全市保持领先。

  四、设施运行安全有序,产品质量优质可靠,服务供应保障有力,服务管理科学规范,应急处置快速有效,服务环境整洁美观,服务标识统一醒目。

  五、开展和谐社会理念教育,加强员工文明素质教育,在从业人员中普遍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的教育培训,普遍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职工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技术素质逐步提高,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深入人心,职工在单位是文明职工,在社会是文明市民,在家庭是文明成员。

  六、行业精神深入人心,企业文化丰富多彩,有行业标识、行业歌。全行业文明单位的比率高于其他行业,创建活动形成系列和特色,有一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先进群体、先进人物和服务品牌。

  七、推进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全行业普遍开展与社区同创共建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建立条块结合,互为依托的工作机制。行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各类志愿者服务。

  第七条文明行业创建应完成“三个平台,十二个环节”的行业创建规定任务。“三个平台”即“完善规范打基础”、“除陋便民树形象”、“树立品牌出成果”三个递进的平台,每完成一个平台任务可进入下一平台,完成三个平台任务可申报接受考评。“十二个环节”即上述每个平台设定四个递进的创建工作环节,每完成一个环节任务,可进入下一环节,完成四个环节任务可进入下一平台。具体内容见附件《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鼓励各行业在完成规定任务的基础上,依据各自工作特点,积极开展创新。

  第三章文明行业的创建和管理

  第八条按照市文明办、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和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建立文明行业创建分工协作机制。

  一、市局创建办对口市文明办、市建设交通文明办,依据全市和建设交通系统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部署,负责规划安排市容环卫领域内各行业参与创建,组织开展申报评审、交流推进等工作,同时协调相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文明办建立“条条”、“条块”的联动机制,推动开展市容环境文明实践活动;市局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制订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每年度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计划以及各类服务品牌创建标准。

  二、各专业管理处是管理职责范围内各行业创建的责任主体,对口市局创建办及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和创建规定任务,负责开展行业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建立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推动落实每年度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计划,组织评比行业服务品牌。

  三、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各行业创建的责任单位,对口各专业管理处,根据每年度创建计划,负责辖区内企业(单位)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加强日常质量监督,完成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相关任务,树立推荐辖区内的服务品牌。

  四、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发挥“代表”和“自律”功能,受专业管理处委托,负责会员单位以及相关社会单位的创建工作。。

  五、上海市市容环卫人才培训中心发挥职业教育功能,为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培训提供服务。

  六、上海市市容环卫和城管执法服务中心发挥热线监督和质监监督功能,加强各行业服务质量监督,建立重点服务窗口的质量跟踪档案。

  第九条建立文明行业创建责任落实机制。市局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各专业管理处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各专业管理处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各区县市容环卫综合考评;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企业(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条各专业管理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文明行业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单位、基层一线,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第十一条各专业管理处室(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文明行业创建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创建工作的领导机制、工作机制、管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组织协调本行业(辖区)所属各企业(单位)积极参与创建工作。

  二、建立完善与各地区、社区以及服务对象的服务和管理信息沟通网络,取得各方支持,协调和帮助解决创建中的实际问题,提高行业与社区的共建水平。

  三、积极推进行业的现代化建设和管理,行业内主要骨干企业须通过ISO9000国际认证标准或国家2005年1月颁布的《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标准。积极实施服务品牌战略,树立服务标杆,培养并形成社会认同度较高的服务品牌,不断提升行业形象。

  四、积极推动所属企业开展企业文化建设,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开拓创新意识,大力弘扬行业精神,增强从业人员对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认同感和自觉性。每一届考核年,要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包括学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做出评估。

  五、根据行业的改革与发展,依据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大力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要开展服务承诺,不断向社会推出便民利民的服务新举措。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做可爱的上海人”主题实践活动,坚持以“文明用厕”专项活动为示范,开展市容环境文明实践活动。坚持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事情抓起,使道德实践活动与行业的各项业务紧密结合,与地区和社区的公益性活动紧密结合,积极支持和激励从业人员参加各类志愿者队伍,把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从单位延伸到社会、社区、家庭等活动之中。

  七、建立健全检查、监督、评估机制,抓好创建的过程化管理,加强中途检查考核。建立自查、总结、整改工作机制。要聘请人大、政协的代表、社会监督员、市民巡访员、新闻媒体以及服务对象,对行业的服务和管理进行明查暗访,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整改。

  八、建立创建文明行业的档案。主要有:行业概况;《文明行业创建规划》;行业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年度重点工作简介;年度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分值和行风评议情况总结、整改方案和落实情况;年度根除服务陋习和管理顽症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年度推出便民利民举措计划和落实情况;建立重点服务窗口质量跟踪档案;行业服务品牌(示范企业)介绍等。

  第四章文明行业的申报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文明行业的申报评选要有利于提高工作实效,减轻基层负担,避免形式主义。评选以明查暗访与抽查相结合,行业自评和主管部门考评相结合,社会专业部门测评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评议相结合,择优推荐,好中选优。

  第十三条上海市文明行业每两年申报命名一次。凡按照文明行业标准制订《文明行业创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明行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创建效果较好,基本符合文明行业标准的行业,可向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报。申报前,必须进行文明行业创建的自我评审,并将自评结果报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对申报行业的各项基础工作进行初审后,在评选新一届文明行业之前,向市文明办和市建设交通文明委提出预申报。市文明办与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共同对预申报行业《创建规划》、《创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提出的主要目标和创建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市文明委备案。在考核年末,市文明办要广泛听取意见,全面组织对申报行业进行评估,并进行社会公示,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

  第十四条在参与市级文明行业创建的同时,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也可从实际出发,组织本地区从事市容环卫工作的企业(单位)参加区级文明行业的创建活动。可参照公厕、清运、清道等分类创建的市级文明行业创建模式,也可区域市容环卫行业整体参与创建。

  第十五条文明行业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行业,每两年经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荣誉称号,予以命名。对不符合标准、失去先进示范作用、以及发生严重问题或质量下降的行业,市文明委及市局将视情节轻重,在中途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凡获得文明行业称号的行业,可按照市文明办的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局创建办要根据本细则制订符合各行业实际的测评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各专业管理处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创建规划等文件。

  第十九条本细则解释权属市局创建办,所做的解释各项条款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阶段名称
环节名称
主要内容

完善

规范



基础
编制规范
编制文明服务规范体系(细化到各岗位工种)

全员培训
从业人员培训率达到90%,合格率达到80%

持证上岗
持证上岗率达到80%

强化监管
建立服务监督质量监管体系

除陋

便民



形象
自查梳理
总结以往经验,查找服务陋习,响应市民需求

明确方案
创新治理陋习和便民利民的新措施,并巩固以往的工作成果

具体实施
推进各项创建措施

检查评估
检查和评估各区县成效

树立

品牌



成果
窗口普查
达标窗口达到95%,文明窗口达到60%

明确标准
制定服务品牌的创建标准

区县推荐
按照标准,各区县在文明窗口中树立1个服务品牌

考核评比
在全市评比“十佳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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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3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具体有: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补助保障金。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力所能及的参加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的公益劳动。
  第六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扶养人或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含中直、区直单位)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城镇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交家庭成员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三)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在社区及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再次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纠正,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申报时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及情况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后,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符合条件又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内再次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10内完成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当月起发给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机动车辆、电话、手机)等;
  (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谎报家庭收入情况的;
  (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四)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区外打工人员;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三个月未领保障金的;
  (六)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和再就业的;
  (七)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材料;
  (四)居民小区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收入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小组会议、银行核查存款等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经民政、社保、工会等部门认定,在职人员在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在领取离退休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在其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取消计算“虚拟收入”的方法。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应得未得”的认定,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就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人员可以给予粮食、衣物等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 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即自治区负担80%(含中央补助资金),地县负担20%,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根据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困难状况,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金的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预算,经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足额发放。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超支需调整预算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报追加预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核拨的保障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有结余的,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民政局负责发放。各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低保对象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银行、邮局发放,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到指定的经办机构领取保障金。各委托经办机构应做好保障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发放保障金,除交通、信息等特殊原因外,必须按月发放。
  低保金经各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后5日内到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特殊原因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审核、审批机构要定期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原则上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按月进行核查,对“三无人员”按季度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并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各地(市)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由地(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低保对象的档案内容包括:保障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发放机构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下月续保申请,填写续保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检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地(市)低保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检查内容包括: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规范化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克扣、拖欠低保资金和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低保金,是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各地(市)民政部门对所辖地区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同上。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等。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三个月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在执行同一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地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要重新审批和计算保障金额。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四公开”,即: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逐月公布低保金发放情况。自治区民政厅每月向社会公布全区七地(市)的低保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各地(市)民政局每月公布本地所有县(市、区)的情况,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公布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公布的内容主要是本地低保人数、低保资金累计支出、当月资金支出数和低保金月平均差额补助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 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操作规范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其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低于4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担保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担保公司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
五、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营业机构的存款单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应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将申请交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初审,由房改资金中心委托银行对贷款进行调查,经房改资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
第八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数额,不得高于实际购房价款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住房公积金的2倍,且其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6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房改资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一、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二、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三、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担保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维修、自建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推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按照《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细则)有关规定,决定推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经营性资金相结合的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为便于开
办此项业务,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合贷款由职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信贷资金按一定比例组合放贷,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组合比例由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共同确定。
二、组合贷款根据其资金来源的不同和利率的差异,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核算上分帐核算。
三、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
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四、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
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六、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交担保贷款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由担保公司确定是否愿意为其担保。
(二)初审。
由房改资金中心及贷款银行对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
1.审核借款人及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
3.确定商业信贷资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三)调查及审批。
1.初审合格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①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②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审批:
由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银行对商业信贷资金贷款进行审批。
3.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1.房改资金中心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2.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
(五)划拨贷款。
1.借款合同生效后,房改资金中心将资金划入房改资金中心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拨付到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2.贷款银行将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划入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七、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进行追踪和检查。
八、贷款的偿还
1.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储蓄机构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并存入足够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按月从借款人储蓄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
2.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3.还款方式:
贷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①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③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4.当借款人储蓄帐户中存款不够扣收时,由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扣款的次月向信贷部门提交拖欠贷款本息的清单,由信贷部门组织催收。
5.贷款银行连续三个月不能从借款人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时,须向借款人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借款人违约通知》。
九、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应严格按照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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