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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16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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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 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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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的系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行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产后3-7天及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高危产妇及新生儿应当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为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部分 工作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一)制订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同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组织对专业人员的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健康教育材料。

(六)做好辖区内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定期总结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七)提供与本级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一)遵照孕产期保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辖区内的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提供孕前保健、产前检查、助产服务、产后访视、产后42天健康检查和相关健康教育,进行高危孕产妇的专案管理。

(二)按照规定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照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三)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按照规定提供死亡孕产妇和围产儿的相关资料。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监督。

(五)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成立由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辅助科室等相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产科急救小组,承担辖区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召开辖区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举行专业培训,并指导工作。负责对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进行接生员的接生技术指导。

(七)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1.负责辖区内孕产妇的健康教育,动员督促怀孕妇女于孕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定期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产后42天健康检查。协助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高危孕产妇管理,做好产后访视。

2.负责收集辖区内妇女妊娠、婴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及出生缺陷的有关数据,定期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3.按时参加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专业培训,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部分 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产褥期的全程系列保健服务。

一、孕前保健

孕前保健是指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以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系列保健服务。

二、孕期保健

孕期保健是指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至临产前,为孕妇及胎儿提供的系列保健服务。对妊娠应当作到早诊断、早检查、早保健。尽早发现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及早干预。开展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一)孕期保健内容。孕期保健内容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全身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其中辅助检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基本检查项目为保证母婴安全基本的、必要的检查项目,建议检查项目根据当地疾病流行状况及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孕期保健要点提供其他特殊辅助检查项目。

(二)孕期检查次数。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三)初诊和复诊内容。依据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期检查的时机,孕期保健分为初诊和复诊。

1.初诊。

(1)确定妊娠和孕周,为每位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卡(册),将孕妇纳入孕产期保健系统管理。

(2)详细询问孕妇基本情况、现病史、既往史、月经史、生育史、避孕史、个人史、夫妇双方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

(3)测量身高、体重及血压,进行全身体格检查。

(4)孕早期进行盆腔检查。孕中期或孕晚期初诊者,应当进行阴道检查,同时进行产科检查。

(5)辅助检查。

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血型、尿常规、阴道分泌物、肝功能、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建议检查项目:血糖测定、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沙眼衣原体及淋球菌检测、心电图等。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2.复诊。

(1)询问孕期健康状况,查阅孕期检查记录及辅助检查结果。

(2)进行体格检查、产科检查(体重、血压、宫高、胎心、胎位等)。

(3)每次复诊要进行血常规、尿常规检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4)进行相应时期的孕期保健。

(四)确定保健重点。

根据妊娠不同时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合并症、并发症及胎儿发育等情况,确定孕期各阶段保健重点。

【孕早期】(妊娠12+6周前)

1.按照初诊要求进行问诊和检查。

2.进行保健指导,包括讲解孕期检查的内容和意义,给予营养、心理、卫生(包括口腔卫生等)和避免致畸因素的指导,提供疾病预防知识,告知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意义和最佳时间等。

3.筛查孕期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对有合并症、并发症的孕妇及时诊治或转诊,必要时请专科医生会诊,评估是否适于继续妊娠。

【孕中期】(妊娠13-27+6周)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了解胎动出现时间,绘制妊娠图。

3.筛查胎儿畸形,对需要做产前诊断的孕妇应当及时转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

4.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妊娠16-24周超声筛查胎儿畸形。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16-20周知情选择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妊娠24-28周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5.进行保健指导,包括提供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告知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重要性等。提倡适量运动,预防及纠正贫血。有口腔疾病的孕妇,建议到口腔科治疗。

6.筛查危险因素,对发现的高危孕妇及高危胎儿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孕晚期】(妊娠28周及以后)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继续绘制妊娠图。妊娠36周前后估计胎儿体重,进行骨盆测量,预测分娩方式,指导其选择分娩医疗保健机构。

3.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进行一次肝功能、肾功能复查。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36周后进行胎心电子监护及超声检查等。

4.进行保健指导,包括孕妇自我监测胎动,纠正贫血,提供营养、分娩前心理准备、临产先兆症状、提倡住院分娩和自然分娩、婴儿喂养及新生儿护理等方面的指导。

5.筛查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三、分娩期保健

分娩期应当对孕产妇的健康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加强对孕产妇与胎儿的全产程监护,积极预防和处理分娩期并发症,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

(一)全面了解孕产妇情况。

1.接诊时详细询问孕期情况、既往史和生育史,进行全面体格检查。

2.进行胎位、胎先露、胎心率、骨盆检查,了解宫缩、宫口开大及胎先露下降情况。

3.辅助检查。

(1)全面了解孕期各项辅助检查结果。

(2)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尿常规、凝血功能。孕期未进行血型、肝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者,应进行相应检查。

(3)建议检查项目:孕期未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者,入院后应进行检测,并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检查项目。

4.快速评估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及宫内安危情况;筛查有无妊娠合并症与并发症,以及胎儿有无宫内窘迫;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阴道分娩的因素;接诊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职责及服务能力,判断能否承担相应处理与抢救,及时决定是否转诊。

5.及早识别和诊治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加强对高危产妇的监护,密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必要时转诊或会诊。

(二)进行保健指导。

1.产程中应当以产妇及胎儿为中心,提供全程生理及心理支持、陪伴分娩等人性化服务。

2.鼓励阴道分娩,减少不必要的人为干预。

(三)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全产程监护。

1.及时识别和处理难产。

(1)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无处理难产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转诊。

(2)在胎儿娩出前严格掌握缩宫素应用指征,并正确使用。

(3)正确掌握剖宫产医学指征,严格限制非医学指征的剖宫产术。

2.积极预防产后出血。

(1)对有产后出血危险因素的孕产妇,应当做好防治产后出血的准备,必要时及早转诊。

(2)胎儿娩出后应当立即使用缩宫素,并准确测量出血量。

(3)正确、积极处理胎盘娩出,仔细检查胎盘、胎膜、产道,严密观察子宫收缩情况。

(4)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由专人监测生命体征、宫缩及阴道出血情况。

(5)发生产后出血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产后出血的抢救常规及流程。若无处理能力,应当及时会诊或转诊。

3.积极预防产褥感染。

(1)助产过程中须严格无菌操作。进行产包、产妇外阴、接生者手和手臂、新生儿脐带的消毒。

(2)对有可能发生产褥感染的产妇要合理应用抗生素,做好产褥期卫生指导。

4.积极预防新生儿窒息。

(1)产程中密切监护胎儿,及时发现胎儿窘迫,并及时处理。

(2)胎头娩出后及时清理呼吸道。

(3)及早发现新生儿窒息,并及时复苏。

(4)所有助产人员及新生儿科医生,均应当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每次助产均须有1名经过新生儿窒息复苏培训的人员在场。

(5)新生儿窒息复苏器械应当完备,并处于功能状态。

5.积极预防产道裂伤和新生儿产伤。

(1)正确掌握手术助产的指征,规范实施助产技术。

(2)认真检查软产道,及早发现损伤,及时修补。

(3)对新生儿认真查体,及早发现产伤,及时处理。

6.在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地区,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助产技术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对分娩后的产妇应当观察2-4小时,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家庭接生基本要求见附件1)。


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产程进展及胎儿状况,四、产褥期保健

(一)住院期间保健。

1.产妇保健。

(1)正常分娩的产妇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及时发现产后出血。

(2)加强对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的产后病情监测。

(3)创造良好的休养环境,加强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注意产妇心理健康。

(4)做好婴儿喂养及营养指导,提供母乳喂养的条件,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产后避孕指导。

(5)产妇出院时,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合并症及并发症者,应当转交产妇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继续实施高危管理。

2.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实行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

(2)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胎龄、生长发育评估,及时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做好出生缺陷的诊断与报告。

(3)加强对高危新生儿的监护,必要时应当转入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护及治疗。

(4)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

(5)出院时对新生儿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高危因素者,应当转交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高危新生儿管理。

(二)产后访视。

产后3-7天、28天分别进行家庭访视1次,出现母婴异常情况应当适当增加访视次数或指导及时就医。

1.产妇访视。

(1)了解产妇分娩情况、孕产期有无异常以及诊治过程。

(2)询问一般情况,观察精神状态、面色和恶露情况。

(3)监测体温、血压、脉搏,检查子宫复旧、伤口愈合及乳房有无异常。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关注产后抑郁等心理问题。督促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2.新生儿访视。

(1)了解新生儿出生、喂养等情况。

(2)观察精神状态、吸吮、哭声、肤色、脐部、臀部及四肢活动等。

(3)听心肺,测量体温、体重和身长。

(4)提供新生儿喂养、护理及预防接种等保健指导。

(三)产后42天健康检查。

1.产妇。

(1)了解产褥期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血压,进行盆腔检查,了解子宫复旧及伤口愈合情况。

(3)对孕产期有合并症和并发症者,应当进行相关检查,提出诊疗意见。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

2.婴儿。

(1)了解婴儿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和身长,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如发现出生缺陷,应当做好登记、报告与管理。

(3)对有高危因素的婴儿,进行相应的检查和处理。

(4)提供婴儿喂养和儿童早期发展及口腔保健等方面的指导。

五、高危妊娠管理

(一)在妊娠各期均应当对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发现高危孕产妇及时纳入高危孕产妇管理系统。

(二)对每一例高危孕产妇均要进行专册登记和管理、随访。

(三)对本级不能处理的高危孕产妇,应当转至上级医疗保健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对转回的孕产妇应当按照上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观察、治疗与随访。

(四)危重孕产妇转诊前,转诊医疗机构应当与接诊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同时进行转诊前的初步处理,指派具备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孕产妇,并携带相关的病情资料。

(五)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高危门诊,指派具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承担会诊、转诊,并作好记录。及时将转诊评价及治疗结果反馈至转诊单位。成立多学科专家组成的抢救组,承担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高危孕产妇诊治及抢救情况,对高危孕产妇的追踪、转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部分 质量控制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价。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参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附件2),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和本地区质量评价标准。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抽查;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半年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进行1次全面检查。

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落实孕产期保健质量控制工作。

(一)定期深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现场考察、查阅登记、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适宜技术考核,对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管理、技术服务、信息收集等进行全面质量控制。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相关制度包括:孕产期保健工作制度、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危重症抢救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产后访视制度、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等。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技术指南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自查制度,按月、季进行自查。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检查。从事孕产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技术培训与考核。

六、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评审。



第四部分 信息管理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信息管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改善信息收集方法,提高信息收集质量。充分利用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掌握地区孕产妇的健康情况,确定孕产期保健工作重点。

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根据管辖区域的需求,建立信息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汇总、整理、上报工作。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信息工作进行质量检查。组织召开信息管理例会,对信息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四、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孕产期保健手册、产前检查登记、高危孕产妇登记、随访登记、分娩登记、转会诊登记、危重症抢救登记、死亡登记、统计报表等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的原始登记。各种登记要规范、准确、齐全。发生孕产妇死亡及围产儿死亡应及时上报。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机构内的信息收集,对信息进行审核,按照要求填报相应表卡,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同级妇幼保健机构。



附件:1.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2.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





附件1

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住院分娩是保障母婴安全的重要措施,国家鼓励住院分娩。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无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要求实施家庭接生。

一、家庭接生人员要求和职责

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的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具有正确判断产程进展情况和识别高危因素的能力,掌握正常助产操作、新生儿初步复苏以及转诊前处理等知识和技能。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遵守相关规范、要求。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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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深入推进“十二五”时期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我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研究提出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领域以及政策措施,同时提出了在工业、建筑业和农林业等领域选择产生堆存量大、资源化利用潜力大、环境影响广泛的固体废物编制实施方案。现将两份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一:
“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
略方针,对于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缓解工业
化和城镇化进程中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都具有重要意
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提
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特提出“十二五”资源综合
利用指导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现状
“十一五”期间,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力度不断增强,利用规
模日益扩大,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升,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实现
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资源综合利用取
得了积极进展。
(一)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全国共伴生金属矿产约70%的品
种得到了综合开发,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
分别提高到35%和40%,煤层伴生的油母页岩、高岭土等矿产进
入大规模利用阶段。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69%,超额完成
规划目标9 个百分点。累计利用粉煤灰超过10 亿吨、煤矸石约
11 亿吨、冶炼渣约5 亿吨,回收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
纸、废塑料等再生资源9 亿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70%,
2
年利用量达5 亿吨。
(二)利用水平明显提升。钒钛资源、镍矿伴生资源实现综
合开发,稀土等元素得到高效利用,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技术
研发成功并逐步产业化,废旧家电的全密闭快速拆解和高效率物
料分离等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实现国产化,废旧纺织品再生利用
技术中试成功。年产5000 万平方米全脱硫石膏大型纸面石膏板
生产线投产,利用煤矸石、煤泥混烧发电的大型机组装备投入运
行,全煤矸石烧结砖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法规政策日趋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陆续颁布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
政部等部门发布了《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矿产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关于资源综合利
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政策措施,初步形成了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
政策体系。
(四)综合效益日益显现。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煤炭、电
力、钢铁、建材等资源型行业调整结构、改善环境、创造就业机
会的重要途径。2010 年,全国煤矸石、煤泥发电装机容量达2100
万千瓦,相当于减少原煤开采4000 多万吨,综合利用发电企业
达400 多家,带动就业人数近10 万人;从钢渣中提取出约650
3
万吨废钢铁,相当于减少铁矿石开采近2800 万吨;通过综合利
用各类固体废物累计减少堆存占地约16 万亩;资源综合利用产
业年产值超过1 万亿元,就业人数超过2000 万人。
虽然“十一五”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与加
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
还有很大差距,存在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一是发展不平衡,资源
综合利用往往受到区域经济实力、资源禀赋差异等因素的制约;
二是综合利用企业普遍小而散,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大型骨干
企业;三是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含量和应用水平不高,部分共性关
键技术亟待突破;四是支撑体系急需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培训、标准、信息、技术推广和服务等能力建设有待加强,回收
体系亟待规范和完善;五是激励政策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落实,现
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待完善。
二、面临的形势
我国自然资源禀赋较差,人均占有量少,45 种主要矿产资
源中,有19 种已出现不同程度的短缺,其中11 种国民经济支柱
性矿产缺口尤为突出;重要资源自给能力不足,石油、铁矿石、
铜等对外依存度逐年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大超过环境容
量,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已近极限。“十二五”时期是我
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随着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
化进程加快,经济总量不断扩大,资源环境约束将更加突出,气
候变化和能源资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加剧。
4
资源综合利用是解决可持续发展道路中合理利用资源和减
轻环境污染两个核心问题的有效途径,既有利于缓解资源匮乏和
短缺问题,又有利于减少废物排放。资源综合利用产业作为发展
循环经济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支撑,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有利于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
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
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按照“十二
五”规划《纲要》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强化宏观
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快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加强能力建设,
以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为核心,大力实施重点工程,发展资源
综合利用产业,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
性作用,完善政策体系,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长效机
制;坚持技术创新与高效利用相结合,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重点研发共性关键技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规模化、清洁化、专
业化发展;坚持因地制宜与重点推进相结合,根据资源禀赋和产
业构成特点,培育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骨干企业,形成资源综合
5
利用产业集群。
(三)主要目标
到2015 年,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与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提
高到40%和45%;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工业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提高到
70%,再生铜、铝、铅占当年总产量的比例分别达到40%、30%、
40%;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力争超过80%。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措施进一步完善,技术装备水平显著提升,综合利用企业竞争力
普遍提高,产品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产业发展长效机制基本形成。
四、重点领域
(一)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1.能源矿产
(1)煤炭:推进煤层气、矿井瓦斯、煤系油母页岩以及伴
生高岭土、残矿的开发利用。
(2)石油天然气:推进油田伴生气、酸性气体等回收利用;
逐步推动油砂、油页岩利用产业化;推动高含硫化氢天然气中硫
磺的综合利用;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综合开发利用。
2.金属矿产
(3)黑色金属矿产:继续推进多金属钒钛磁铁矿、含稀土
型铁矿的深度开发利用;加大中低品位铁矿、弱磁性铁矿、低品
位锰矿、硼镁铁矿、锡铁矿等难选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力度。
(4)有色金属矿产:综合开发利用铝、铜、镍、铅、锌、
6
锡、锑、钽、钛、钼等有色金属共伴生矿产资源,实现有用组分
梯级回收。
(5)贵金属矿产:加强铂系金属矿、金矿和银矿等贵金属
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6)稀有、稀土金属矿产:开展复杂难处理稀有金属共生
矿在选矿和冶炼过程中的综合回收利用,加强稀土金属矿资源综
合利用。
3.非金属矿产
(7)化工非金属矿产:加强磷矿、硫铁矿和硼铁矿的综合
利用。
(8)建材非金属矿产:发展石墨、高岭土、膨润土、滑石、
硅灰石、石英、萤石、石灰石、花岗石、瓷土矿、珍珠岩等综合
利用和深加工。
(二)产业“三废”综合利用
(9)尾矿:大力推进尾矿伴生有用组分高效分离提取和高
附加值利用、低成本生产建材以及胶凝回填利用,开展尾矿在农
业领域的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
(10)煤矸石:继续扩大煤矸石发电及生产建材、复垦绿化、
井下充填等利用规模;鼓励利用煤矸石提取有用矿物元素制造化
工产品和有机矿物肥料等新型利用。
(11)工业副产石膏:继续推广工业副产石膏替代天然石膏
的资源化利用,重点发展脱硫石膏、磷石膏生产建材制品和化工
7
原料以及在水泥行业的应用,加快化学法处理磷石膏制备相关产
品的研究和应用。
(12)粉煤灰:加强大掺量和高附加值产品技术研发和推广
应用,继续推进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和道路工程建设、农
业应用、有用组分提取等。
(13)赤泥:加快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实现赤泥科学、高效
利用,重点发展赤泥提取有用组分、生产建材产品、用作脱硫剂
等。
(14)冶炼渣:进一步推广高炉渣和钢渣在生产建材、回收
有用组分等综合利用,鼓励有色金属冶炼渣在筑路和生产建材方
面的资源化利用以及重金属冶炼渣的无害化处理。
(15)化工废渣:鼓励电石渣生产水泥,氨碱废渣用于锅炉
烟气湿法脱硫,硫铁矿制酸废渣用于钢铁、水泥生产,合成氨造
气炉渣热能的回收利用;鼓励化工废渣与下游建材产业结合,提
高综合利用水平。
(16)建筑和道路废物:推广建筑和道路废物生产建材制品、
筑路材料和回填利用,建立完善建筑和道路废物回收利用体系。
(17)生活垃圾:推进垃圾分类,重点开展废弃包装物、餐
厨垃圾、园林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生活垃
圾焚烧发电和填埋气体提纯制燃气或发电等多途径利用,鼓励利
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18)污水处理厂污泥:推进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8
鼓励采用污泥好氧堆肥、厌氧消化等技术,推动污泥处理处置技
术装备产业化,鼓励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
(19)农林废物:建设秸秆收储运体系,推广秸秆肥料化、
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林业“三剩物”、
次小薪材、制糖蔗渣及其他林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禽
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20)海洋与水产品加工废物:开展甲壳质、甲壳素等海洋
与水产品加工废物的综合利用。
(21)废水(液):进一步提高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城镇污
水再生利用水平;继续推进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重点行业开
展废旧机油、采油废水、废植物油、废酸、废碱、废液等回收和
资源化利用。
(22)废气:基本实现焦炉、高炉、转炉煤气资源化利用;
鼓励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对废气中有用组分进行回收和综合
利用;以工业窑炉余热余压发电和低温废水余热开发利用为重
点,实现余热余压的梯级利用。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23)废旧金属:推广采用机械化手段对废旧汽车、废旧船
舶、废旧农业和工程机械的拆解、破碎和处理,提高回收利用水
平;提高废旧动力电池和废铅酸电池拆解、破碎、分选以及废液
的回收处理水平;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
(24)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继续推进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9
分拣、拆解、高值利用及无害化处理,推动整机拆解和电路板资
源化技术的产业化。
(25)废纸:完善废纸回收、分拣、脱墨、加工回收利用体
系,鼓励大型废纸制浆技术及成套设备研发。
(26)废塑料:重点开发废塑料回收、分拣、清洗和分离等
预处理技术和设备,鼓励废旧塑料瓶、废旧地膜高值利用,推广
废塑料再生造粒和改性以及生产木塑制品。
(27)废旧轮胎: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加快推进废旧轮
胎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升级,提高旧轮胎翻新率,鼓励胶粉
生产改性沥青等直接应用,推广环保型再生胶等清洁生产工艺,
提升无害化利用水平。
(28)废旧木材:开展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回收再利用,加大
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力度。
(29)废旧纺织品:建立废旧纺织品回收体系,开展废旧纺
织品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拓展再生纺织品市场,初步形
成回收、分类、加工、利用的产业链。
(30)废玻璃:鼓励建立废玻璃回收体系,推广废玻璃作为
原料生产平板玻璃等直接应用及生产建筑保温材料等间接利用。
(31)废陶瓷:加强废陶瓷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废陶瓷用于生产陶瓷建材产品以及建筑工程等。
五、政策措施
(一)强化宏观引导和政策扶持
10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本指导
意见,组织编制地区和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国家发展改
革委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并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制作
用,分工负责,形成合力,引导资金、政策、人才、技术等资源
向综合利用薄弱地区倾斜,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全面、协调发
展。
建立和完善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价格、财税、信贷、
政府采购等激励措施,强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落实资源综
合利用优惠政策,进一步调动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各级
政府要优先采购符合相关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为企业融资拓宽
途径,有条件的地区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推进资源税改
革,加大自然资源的开发成本,研究对产生量大、难处理的固体
废物开征环境税,推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的倒逼机制。
(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制度建设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核心,逐步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
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和发布粉煤灰、煤矸石等重点产业废物综合
利用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推行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
例》,适时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范围。
推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管理信息化,逐步建立起资源综
合利用数据收集、整理和统计体系,构建废物排放、贮存及综合
利用数据统计平台,为宏观调控和制定政策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11
加快推进标准化进程,逐步建立完善矿产资源、产业废物和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标准体系,重点加强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制
修订工作,建立涵盖产生、堆存、检测、原料、生产、使用、产
品及应用等多领域的各类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宣贯、执行和监督。
(三)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
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双百”工程,建设共伴生矿产及尾矿、
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建筑垃圾、农作物秸
秆、废旧轮胎、包装废弃物、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等十大领域示
范重点工程,增强技术支撑能力,加快构建服务体系,建设示范
项目,鼓励产业集聚,培育百个示范基地和百家骨干企业。继续
推进共伴生矿产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加快培育一
批产业废物高附加值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开展废旧纺织品、废旧
轮胎、包装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建设一批废旧
商品回收体系示范城市。在煤炭、电力、石油石化、钢铁、有色、
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中选取利用量大、产值高、技术装备先
进、引领示范作用突出的资源综合利用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和培育。
(四)加快技术装备创新和成果转化
加快资源综合利用前沿技术的研发与集成,推动科技成果转
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装备标准化、系列化、
成套化和国产化水平。适时修订完善《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
策大纲》,发布和实施《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
12
划》,引导关键、共性重点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推进高新技术
产业示范,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技术与工艺,淘汰落后的
生产工艺和装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引进国外
先进技术,并组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 营造全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涉及多个领域、多个行业、多个环节的
综合性系统工程。“十二五”期间,要大力倡导文明、节约、绿
色、低碳理念,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通过
各种渠道开展政策宣贯、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提高资源节约和
环境保护意识,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生
产和消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推广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绿色生
活模式,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附件二: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
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根据《“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
大宗固体废物产生量大、资源化利用前景好,对环境影响广
泛。实施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促进节能
减排,加快构建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十一五”
时期,在各项政策措施推动下,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取得积极
进展,利用规模、水平均有较大提升。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大宗固废种类
2005 年2010 年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尾矿7.33 7 12.3 14
煤矸石3.47 53 5.94 61.4
粉煤灰3.02 66 4.8 68
工业副产石膏0.55 - 1.37 42
冶炼渣1.17 37 3.15 55
建筑废物4 - 8 -
农作物秸秆6 - 6.82 70.6
合计25.54 - 42.38 37.2
2
(一)有利于节约和替代原生资源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有利于减少原生资源消耗,实现资
源可持续利用。我国煤矸石发电机组装机规模已达2100 万千瓦,
年可减少原煤开采4000 万吨。天然石膏资源虽然丰富,但品质
较低且集中在少数几个地区,燃煤电厂排放的脱硫石膏、湿法磷
酸中产生的磷石膏如全部得到利用,年可节约天然石膏1 亿吨。
(二)有利于缓解突出环境问题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是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安
全隐患的有效途径。粉煤灰排放量大、占地多,如果得到合理利
用将有效减少由于堆存造成对土壤、大气、水质等环境的影响和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可以有效解决随意焚烧
污染环境,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城镇化进程中产生的
大量建筑废物的综合利用将减轻“垃圾围城”问题。
(三)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大宗固体废物既包括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弃物,也包括
秸秆等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废物,大力推动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将在电力、煤炭、矿产、冶炼、建筑、农业等多个行业探索
形成“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发展模式,延伸和拓
宽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间的共生耦合,推动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
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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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
策,以提高综合利用率为核心,以重点工程为着力点,完善政策
措施,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推动大宗固体废物由“低效、分散
利用”向“高效、规模利用”转变,形成稳定的利废和资源再生
能力,发挥资源综合利用对于保障资源安全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作
用,带动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原则。发挥政府的宏观引导作用和市场配置资
源的基础性作用,使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成为企业降成本、提
效益、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
坚持规模发展原则。鼓励大掺量、规模化利用,扶持大型骨
干企业,积极拓展综合利用方式,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利用,力
争做到“吃干榨尽”。
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充分考虑各地区、各行业资源禀赋和综
合利用水平的差异,采用切合实际的技术和模式,分类、有序推
进。
坚持技术促进原则。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的推广应
用,提高利用效率,从源头减少废物产生,防止二次污染。
(三)总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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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15 年,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其中工业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通过实施本方案中的重点工程,新
增3 亿吨的年利废能力。基本形成技术先进、集约高效、链条衔
接、布局合理的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系。
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目标(2015 年)
大宗固废种类
产生量
(亿吨)
利用率
(%)
尾矿13 20
煤矸石7.76 75
粉煤灰5.8 70
工业副产石膏1.65 50
冶炼渣4 70
建筑废物8 30*
农作物秸秆7 80
合计47.21 50
注:*指大中城市综合利用率
三、实施内容
(一)尾矿
现状
尾矿是目前我国产生量最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黑色金属
尾矿、有色金属尾矿、稀贵金属尾矿和非金属尾矿。2010 年,
我国尾矿产生量约12.3 亿吨,其中主要为铁尾矿和铜尾矿,分
别占到40%和20%左右。2010 年,尾矿综合利用量为1.72 亿吨,
利用率约14%,利用途径主要有再选、生产建筑材料、回填、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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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等。受资源品位低、利用成本高、经济效益差、利用技术缺乏
等问题制约,目前尾矿仍以堆存为主,尾矿库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目标
到2015 年,尾矿综合利用率提高到20%,通过实施重点工
程新增3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开展铁矿、
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钨矿、锡矿、锑矿等尾矿再选、生产建
材等资源化利用,重点推动有色金属尾矿资源的高效利用技术发
展和工程示范。攻克铁尾矿伴生多金属及有色金属尾矿中残余有
用组分的高效提取、非金属矿物高值利用、低成本高效胶结填充
等一批尾矿综合利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开发成套装备。完善尾
矿整体利用技术的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在资源枯竭矿区重
点鼓励尾矿回填和尾矿库复垦。
重点工程
1.在重点地区建设10 个技术成熟、工艺装备先进的尾矿提
取有价元素示范基地;
2.建设若干尾矿整体开发利用示范基地,支持一批技术创新
工程及产业化推广。
(二)煤矸石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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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矸石是煤炭开采和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占
当年煤炭产量的18%左右。2010 年,我国煤矸石产生量约5.94
亿吨,综合利用率约61.4%,年利用煤矸石近3.65 亿吨,主要
利用方式为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产品、筑基铺路、土地复垦、
塌陷区治理和井下充填换煤等,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煤技术实现
了矸石不升井、不占地。目前,受运输、市场环境、发电装机容
量限制等因素影响,部分地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仍不高,相关优
惠政策在个别地区难以得到落实。
目标
到2015 年,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提高到75%,通过实施重点工
程新增9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在大中型矿区,稳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扩大煤矸石
制砖、水泥等新型建材和筑基铺路的利用规模。探索煤矸石生产
增白和超细高岭土、膨润土、聚合氧化铝、陶粒、无机复合肥、
特种硅铝铁合金等高附加值利用途径。加大煤矸石用于采空区回
填、土地复垦、沉陷区治理力度。鼓励引导大型矿业集团研发适
合不同地质条件和矿井开拓方式的井下充填置换煤技术并推广
应用。
重点工程
1.在有条件的矿区建设4-5 个煤矸石生产铝、硅系精细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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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增白和超细高岭土、无机复合肥等示范基地;
2.建设15-20 个煤矸石生产砖、砌块等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
地;
3.在稀缺煤种矿区及资源枯竭矿区,扶持建设一批煤矸石井
下充填绿色开采示范工程项目。
(三)粉煤灰
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燃煤电厂快速发展,粉煤灰产生量逐年增
加,2010 年产生量达到4.8 亿吨,利用量达到3.26 亿吨,综合
利用率约68%,主要利用方式有生产水泥、混凝土及其他建材
产品和筑路回填、提取矿物高值化利用等,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
铝技术研发成功并逐步产业化,涌现出一批专业化粉煤灰综合利
用企业,粉煤灰“以用为主”的格局基本形成。但从整体看,东
西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较为突出,中西部电力输出省份受市场和
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限制,粉煤灰综合利用水平偏低。
目标
到2015 年,粉煤灰综合利用率提高到70%,通过实施重点
工程新增6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东部地区继续巩固现有成效,
中西部地区扩大利用规模和水平。
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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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电厂完善除灰系统,基本实现粉煤灰干排。推广粉煤灰
分选和粉磨等精细加工,提高粉煤灰利用附加值,开发大掺量粉
煤灰混凝土技术,提升粉煤灰规模化利用能力。继续推进粉煤灰
加气混凝土及其制品、陶粒等利废建材生产应用,大幅提高利用
量和利用比例。有序推进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其配套项目建
设。推动煤电基地将粉煤灰用于煤矿井下防治煤自燃、防治水患
安全工程,鼓励粉煤灰复垦、回填造地和生态利用。
重点工程
1.建设5-6 个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综合利用基地,形成
若干煤-电-建材梯级利用产业集群;
2.支持技术先进、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建设一批利用
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制品、轻质墙板、陶粒等新型建材项目;
3.有序推进内蒙古、山西等地高铝粉煤灰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建设,重点支持3-4 条技术先进、副产物处理能力相配套的生产
线;
4.扶持50 家粉煤灰专业化综合利用骨干企业。
(四)工业副产石膏
现状
工业副产石膏包括脱硫石膏、磷石膏、氟石膏、钛石膏、盐
石膏等,2010 年产生量约1.37 亿吨,其中脱硫石膏5200 多万
吨,磷石膏约6000 万吨,综合利用率分别为69%和2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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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利用途径是用作水泥缓凝剂和用于生产纸面石膏板、石膏砌
块等石膏建材。随着工业副产石膏产生量的逐年增加,品质不稳
定、标准体系不完善、关键技术缺乏、地区差异较大等因素成为
影响其利用的主要障碍。
目标
到2015 年,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率提高到50%以上,其中
脱硫石膏、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分别达到80%和30%,通过实施重
点工程新增2000 万吨的年利用能力。
主要任务
大力推进大掺量利用工业副产石膏技术产业化,鼓励水泥企
业改造现有给料系统,推广脱硫石膏、磷石膏用作水泥缓凝剂以
及生产纸面石膏板、石膏砌块、石膏商品砂浆等新型建筑材料。
利用工业副产石膏开发混凝土复合材料,开展化学法处理磷石膏
的技术攻关,推进磷石膏制硫酸联产水泥、磷石膏制硫铵、碳酸
钙等先进技术产业化。推动工业副产石膏制备高强石膏及相关产
品的研发和应用。进一步完善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标准体系,
加快工业副产石膏及相关产品和应用标准的制修订。积极探索农
业领域应用,加快利用工业副产石膏改良盐碱地技术研究。
重点工程
1.在全国建设20-30 个脱硫石膏、磷石膏替代天然石膏生产
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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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一批利用工业副产石膏直接用作水泥缓凝剂示范项
目;
3. 在贵州、云南、湖北、四川等磷石膏产生量集中地区建
设4-5 个磷石膏化学法综合利用基地。
4.在宁夏、甘肃、云南、吉林等地建设4-5 个脱硫石膏、磷
石膏改良土壤试点示范项目;
5.组织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技术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示范,
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关键技术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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