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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22:1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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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妇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保障妇女发展权利,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农村妇女贷款额度参照城镇妇女执行,申请人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共同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和农村妇女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逾期不贴息。东部七省市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已结息部分不作追溯调整。

  三、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妇女、贴近家庭的优势,做好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协助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个人资信评估、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对妇联组织推荐的借款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简化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尽快办理担保和贷款发放手续。经办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四、农村妇女按照自愿原则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妇联组织应对借款人申请进行调查,深入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对借款人的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按照审慎原则出具贷款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妇联组织应及时提交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审核。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现有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发挥妇联组织在促进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中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工作。城镇妇女可以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六、妇联组织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加大创业就业妇女培训力度,指导妇女选择合适的创业项目,跟踪项目实施,做到家庭情况清、贷款项目清、贷款数额清、还贷能力清,积极帮助解决承贷妇女困难,切实增强妇女创业就业和增收致富能力。

  七、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利用妇联组织的组织优势、宣传优势和载体优势,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地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八、对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贷款管理工作尽职、小额担保推荐贷款回收率高的妇联组织,纳入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等确定考核和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用于地方各级妇联组织的工作经费补助。

  九、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要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基层妇联组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动机制。省级妇联组织要加强对基层妇联组织的考核管理,及时总结地方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相关金融机构。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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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长春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整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道路、桥梁和广场等处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第三条 凡驻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内请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逐步扩大的原则,每年规定清除冰雪的重点区域。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可根据市政府规定的清除冰雪重点区域,适当扩大清除冰雪范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冰雪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冰雪清除。

第五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七条 清除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清除冰雪的区域后,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与清除冰雪责任人分别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责任书按年度逐年签订。

街道办事处应将其与清除冰雪责任人签订的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责任人,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入发生变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确定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冰雪,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二)各类贸易市场的冰雪,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三)给排水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四)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冰雪,开发建设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五)居民区内的冰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六)其他道路、桥梁、广场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条清除冰雪责任人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1日内清除完毕,大、中雪3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需将冰雪运出的区域,小雪应在2日内运完,大、中雪应在5日内运完,运出的冰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其他区域,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将冰雪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并按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付清除冰雪劳务费。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须清除冰雪的街路,在清除冰雪期间,各种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疏导。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在义务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签订责任书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限或标准履行清除冰雪义务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时缴纳清除冰雪费用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3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3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代表一九八九年十月在北京举行会晤,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1987至1988年科技合作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认为这些项目的执行,特别是在直接长期科技合作方面是有成效的,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附件一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二条 根据中国方面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附件二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86项直接长期合作项目。

  第四条 双方通过有关部门促进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交换举办培训班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于两国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专业会议。
  双方将通过有关部门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条件及会议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并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项目的合作。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所列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局长和中国经贸部副部长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中所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中南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南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商定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贝尔格莱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为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邦议会执委会
    代   表               代   表
     周干峙              博若·约瓦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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