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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52:26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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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5号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促进本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和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置的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委员会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并按规定用于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第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组织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确定本省优先发展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的方向,有关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措施,以及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开展有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时,应当广泛征集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确定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社会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并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咨询。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所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具有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经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硕士以上学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其所在的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基金资助项目管理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申请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将该单位作为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指导申请人进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工作,并负责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如实说明。

申请人和参与者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没有依托单位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数额的。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后,应当依次组织进行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同行专家通讯评审和专家会议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并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参与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以往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完成或者进展情况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公正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家会议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意见,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基金资助项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的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因与评审专家有不同学术观点而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评审专家是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人、参与者,是申请人、参与者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明并申请回避相关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基金资助项目。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为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予以资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该项目的申请材料、专家会议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时,除按照专家会议评审意见和基金资助额度作适当调整外,不得改变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备案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申请省财政部门向依托单位拨付相关经费。依托单位收到经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并通知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为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跟踪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对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按期汇总后报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按期向依托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需要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报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因工作调动和辞职等原因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因患病、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开展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

(三)在科学研究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调动到本省其他依托单位工作的,经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变更其依托单位;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不成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其依托单位或者终止其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确定的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对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查验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取得研究成果基金资助项目向社会公布或者应用时,应当注明“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文字和项目编号。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考核以及对项目负责人是否继续予以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基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有关财务账簿和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况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情况。

省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进行对自然科学基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进行自然科学基金预算决策和审查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和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可以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暂缓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伪造、变造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

(二)侵占、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不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不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验收申请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五)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擅自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

第三十五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依托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

(二)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第三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审专家:

(一)不按规定履行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职责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不按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泄露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的;

(四)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评审工作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的;

(二)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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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秘(鲁)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中国 秘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秘(鲁)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领五函[1996]8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秘鲁使馆:
  中秘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在秘首都利马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正式生效。此后,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秘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秘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秘(鲁)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拉美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卡或计算机卡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之任何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为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一位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对有关人员收回领事证书,撤销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及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旅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行为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和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及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律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于接受国的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或船员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碍接受国主管当局职权的情况下,调查航行期间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为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港口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事故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的合作下,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或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关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事官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领事官员在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财物的一切继承和转让税,但该财产在接受国内须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堤等水利供水工程,不包括其他单位自建的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可纳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户因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缴纳水费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收或免收。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规定,结合水利工程灌区的供水条件、生产水平、农作物收成等状况,并应考虑同毗邻灌区标准的衔接,具体确定水费的执行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费用。
  
  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订。
  
  第七条 接受农业自流灌溉工程供水,根据计收水费的不同方式,其水费标准为:
  
  (一)按灌溉面积计收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9-13公斤;林果和经济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10-14公斤。
  
  (二)按用水量计收农业水费,每供水100立方米,收水费稻谷1.8-2.6公斤(以每亩供水定额500立方米计算);供水量低于100立方米的,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稻谷2.5公斤。
  
  接受农业提水灌溉工程供水的,其水费按自流灌溉水费标准减半计收(燃料动力费用由用水户自付)。
  
  第八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消耗水每吨收费30-40厘;贯流水每吨收费10-15厘。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费20-25厘。
  
  第十条 水电站用水水费标准,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16%计收。
  
  第十一条 渔业用水水费标准,鱼塘用水按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8-14公斤;水库养鱼用水,按水库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1-1.5公斤。
  
  第十二条 新建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标准,要逐个核订,实行“新水新价”。凡工业、生活等部门挤占农业用水量的,其水费标准要计入新增替代工程投资的费用内。新水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审核报省水利厅和省物价局核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种用水水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地(市)水利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经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计收,或委托粮食等其他单位按不亏不赚的原则代收代营。具体代收代营办法,由省水利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采取以实物或实物计价的办法计收。实物计价均按当年当地实际收购的议价折算。
  
  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原则上早稻收60%,晚稻收40%,在当年9月底前上交水费的60%,年终结清。
  
  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水费,按月计收,年终结清。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用水户的核定灌溉面积(或用水量)、核定水费标准、核定水费数量和核定交费日期的“四核定”工作,按时、按量向用水户供水。
  
  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可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用水合同,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用水户应按核订的水费标准和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按拖欠水费额,每逾期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停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以水养水。
  
  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十九条 水费只能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专户列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动用此项经费需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要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水费标准执行情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灌区内的水费标准按江西省物价局(1991)第0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船舶、竹木过闸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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