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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9:02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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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三十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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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察设计工程和提供承包工程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工程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项目和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及其职务和简历;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取得承包工程登记证。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八条 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国内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凭证到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应于合同期满前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登记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
(一)未经登记从事承包或超出核准登记的承包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年初,应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意见,并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汇总、整理,并告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六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进一步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批准的汇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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