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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2:28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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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条例第二章题目:“技术贸易与管理”修改为“技术交易与管理。”
四、原第六条第一款“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修改为“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
术市场”。
五、第九条(三)项“审批技术经营机构”修改为“认定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第九条增加三项列在(五)项之后:(六)组织、指导、协调技术评估作价、营销工作;(七)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八)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
六、第十条“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营范围营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从事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机构)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技术经纪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经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经营机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中中、省直部门单位开办的国有技术经营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
八、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列为该条第三、四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可以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九、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十、第十六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修改为:“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奖酬金
,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二款,“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用比例。”修改为:“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三款:“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修改为:“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
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
十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三款:“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可以从事收取佣金的技术经纪活动。”
十四、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款和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私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十五、第二十四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骗活动的,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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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按照我部《2005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5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定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定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定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定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定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四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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