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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44:25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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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从事营业性的搬运装卸,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手续。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 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业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作业证、营运牌,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十四)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对违章处罚的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郊区)级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2.吊销车辆营运牌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是可由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下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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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蔡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说明我国仍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及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不仅关系到个案公正,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本文分析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特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原则提出了一些意见和看法。笔者为此拟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从国家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如何处理提出进行一些探索和分析。

一、我国现有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与之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夫妻财产的种类不断增多。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人们财富增多的同时,财产的种类和内容也不断增加和翻新。除了从以往常见的金钱和家电家具首饰等实物外,股票债券、各种房产、使用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涌现,争议越来越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要综合考虑财产的价值及双方的生活需要、生产经营,还要协调与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关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日渐增大。

2、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增大。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数额也不断地增大,如所购置的财产价值昂贵、投资数额增多及投资方式多样等等。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因争议不大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财产涉及数额巨大争议较多,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疑给离婚案件夫妻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影响到了案件审判效率。

3、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难度加大。在离婚案件中,毁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财产隐藏,甚至提供伪证,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

4、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所有权归属情况复杂难于分清。有些夫妻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起诉离婚在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上常现争执。

5、法律的滞后性。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哪些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属夫妻特有财产,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虽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因法律相对社会来说的滞后性使得其对夫妻财产的规定无法穷尽,法律规定与审判实际需要无法达成一致,存在差距。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认定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补办登记之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我国从1994年起即取消了事实婚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因此,补办效力不能溯及已往,补办前同居时取得的财产,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补办后的财产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认定。这是审判实践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确的难题。对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需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当前许多国家对孳息问题均系以婚姻缔结为界点,婚后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

(三)对股票的认定。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认定。我们知道婚后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对购买股份制企业内部自行发行的股票,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因为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转让,且这类股票还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认定他们之间为借贷关系,另案处理。对购买的是上市股票,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出资情况确定股份的归属性。

(四)对知识产权的认定。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能由他人行使,只能归属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预期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五)对房改房的认定。只有已做登记的房改房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未登记的房改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存在一种付清了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这样一种准产权,在形式要件上有缺陷的权利,在实践中,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房改房的价值计算应以房管部门评估为准。

三、夫妻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现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新婚姻法四十二条的解释,已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必将当事人对离婚有无过错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加以考虑。

(二)调解原则。法院调解特别是基层法庭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尤为重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三)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社会效益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

(四)公平原则。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五)竞价原则。竞价原则,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争执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它缓解了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该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在研究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企业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的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培训和奖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重要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中外双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的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工会正常活动的,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交涉、予以纠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需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所在地方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市、县总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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