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执法文书、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案卷评查制度,提供档案工作必要的设施,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档案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少的可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材料、举行听证材料、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国家赔偿有关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收的文件依据、征收通知书、征收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材料、强制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五)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影像资料)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六)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按照年代、月份、案件排列,一个年代一个流水号,一案一号,一案多盒的加注案件盒号。
跨年度的案件执行完毕,材料应放于立案时间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应当一件一装订,作为正卷保存,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设为副卷。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汉语译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按序排列,依次编写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写页号。
声像和电子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制作盒内目录,盒内目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
第十三条 档案盒封面应当填写单位名称,档案盒脊背的全宗号、目录号在移交档案馆时填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统一装具。档案盒及其他装具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监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破损的应予修补,过小的应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不能随案卷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不便附卷的证据可拍照片附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档案目录,一册目录内案件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应在一起排列;
(三)有关材料情况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盒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案件终结后60日内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编制检索工具,以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二十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二)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应当永久保管;
(三)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定期保管。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在归档10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定期档案保管到期后,可鉴定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稽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的建设项目范围是:
(一)省参与投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家在我省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广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名称,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上报稽察报告;建立建设项目稽察监测制度;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研究制订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及施工监理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其他时间主要通过信息系统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适时了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并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介入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需对所审批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的,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问题移送查处制度。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专业知识,较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计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持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决定同时抄送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