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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5:03:13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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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相应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蝇、防尘、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四)个人不卫生,不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或货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八)食具不消毒或无消毒设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一)出售混有异物成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没收、销毁的食品,在城乡集市范围内的按《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他方面的,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或在其监督下销毁。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的,按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
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捡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涂改、伪造、冒充卫生检疫、检验证件者,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其食品或产品待检验后另作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到期仍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时,可追加停业时间或加倍罚款,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经处罚仍无改进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的实施,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集市管理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代替支付。
罚款如数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需增加的费用,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在上交的罚款中退库。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时,按《食品卫生法》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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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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