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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27:3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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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quot;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quot;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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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0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电网建设这一公益性事业,为保证忻州市境内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兼顾相关多方的利益,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特制定《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忻州市境内的电网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相关各方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境内的35千伏及以上电网工程建设(包括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的新建、大修、改造,下同)。
第三条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电网工程建设,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挠。
第四条 电网工程建设中,涉及用地、树木砍伐、拆迁、青苗损毁等,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用地。永久性用地为变电站、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用地。临时性用地为变电站、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用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用地或临时性用地,地面上附着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用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防护林、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它树木。
第九条 拆迁。指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水利设施、大棚温室、坟墓等的拆迁。
第十条 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拉线)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杆、塔、拉线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国有的荒山、荒地的用地不予补偿,违法使用土地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用地补偿
(一)永久占地补偿,按《土地法》规定:取前三年平均产值乘以土地补偿倍数的办法计算。
根据人均耕地数量多、所处地理位置优劣,将各区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倍数)标准确定以下:
1、位于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人均耕地不足一分,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9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位于县郊及工业用地密集地区周边,人均耕地高于一分,不足一亩,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5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位于城建规划范围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16倍以下。
4、其它地区,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铁塔用地
1、水地:每基铁塔补偿2000-3000元。
2、旱地:每基铁塔补偿800—1600元。
(三)电杆用地
1、水地:单根电杆补偿200元,双根电杆补偿400元。
2、旱地:单根电杆补偿150元,双根电杆补偿300元。
(四)拉线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补偿200元。
2、旱地:每条拉线补偿1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性用地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200—300元。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500—8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由施工机械等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30元/亩。
第十五条 树木砍伐补偿
(一)非经济树木补偿标准(包括杨、柳、榆、槐等):胸径为5公分以下补偿移栽每株10元;6-1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10元;11-2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20元;21-3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30元;31公分以上补偿砍伐费每株50元。
(二)经济林木补偿标准:
1、水果类(苹果、梨、桃、李子、杏)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400元;11-20公分每株300元,5-10公分每株200元;5公分以下每株80元。
2、干果类(核桃、柿子、枣)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600元;11-20公分每株500元;5-10公分每株300元,5公分以上每株100元。
(三)大面积占用林地时,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
(一)房屋: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600元;砖木、砖石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500元;土坯房、简易房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00元。
(二)水利设施:除特殊情况,机井每眼30000—80000元;人工井每眼5000—10000元;地下水管、输水管道每米20—50元。
(三)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2-5元/M3收取水土流失治理费。
(四)温室:每亩10000—20000元。
(五)坟墓迁葬,明坟每座300元;暗坟每座500元。
第十七条 输电线路路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工过程中,输电线路杆、塔、拉线永久性用地,涉及已批准民用宅基地(有土地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的,可按邻近标准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树木补偿、临时性用地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实地丈量后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所有补偿必须在工程竣工前由工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二十条 补偿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从工程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签定书面协议,补偿工作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电网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代表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好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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