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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1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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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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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 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符合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珐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救灾物资中危险品运输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救灾物资中危险品运输有关事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07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日发生的汶川地震给灾区带来了极大的破坏,为解灾区的燃眉之急,由各地调拨的救援物资正源源不断地发往灾区。由于救灾物资中可能含有危险品,为保证救灾物资能够及时顺利地运抵灾区,同时又要保障航空安全,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汶川抗震救灾物资中危险品的运输做出以下规定:
一、简化手续,保障救灾物资快速运往灾区
保障救援物资能够顺利运抵灾区,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物资的效能,已成为民航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要求各有关单位简化手续,优先、快速地保障救灾物资运输。对于实施简化手续进行运输的含危险品救灾物资,有关航空公司须在完成运输当天将有关信息报当地民航监管机构备案。
根据民航局公安局文件《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局发明电〔2008〕1590号)第三条的规定,航空公司同意收运有危险品的救灾物资后,可出具书面证明,由安检部门提供通行便利。
二、严格检查,确保救灾物资安全运抵灾区
为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救灾物资中危险品的运输应确保符合如下要求:
(一)确系危险品货物是运往灾区的救灾物资;
(二)危险品货物的包装、机上装载和通知机组等操作应符合CCAR-276部规定的同等安全水平;
(三)操作人员应接受过相应的危险品基础知识训练并合格;
(四)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救灾物资托运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危险品。
三、包机运输救灾物资
对包机运输含有危险品的救灾物资,可视为国家航空器运行,不受CCAR-276部规章的限制,但对货物的安全处理仍需满足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四、救灾人员行李中的危险品
救灾人员行李(包括托运、手提行李和随身物品)中的危险品应遵守CCAR-276部和《技术细则》第八部分第1章“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李中的危险品必须按货物交运。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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