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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0:47:14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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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
规定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
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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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州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省住房制度改革,帮助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
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政府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全省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本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已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4.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的优惠;
5.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余额以及已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已达到所购房总价的30%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的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2.不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3.不超过6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低息贷款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的职工,需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
2.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3.家庭经济收入稳定的有效证明;
4.借款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5.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受理职工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集中送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抵押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人凭购房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住房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回收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以按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对其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住房,借款人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或委托贷款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一致。保险单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2日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面积,严格控制使用林地种植人参。

  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林参间作,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并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达到更新造林质量标准的,及时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使用林地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森林、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形成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期确需超过两年的,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林地。对造成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主要河流两岸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的生态景观周边的林地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种植人参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体系,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林地保护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年度实施情况;(二)侵占、蚕食林地情况;(三)退耕还林情况;

  (四)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以及落实情况;(五)被许可人使用林地情况;(六)参地管理和林参间作情况;

  (七)有关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破坏林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发现重大违法破坏林地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林地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林地破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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