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07:2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青少年校外 教育工作联席会议
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3]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和项目设备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增加彩票发行额度 筹集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通知》(财规[2000]18号)的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全国青少年校外
教育工作联席会议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1、《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
2、《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附件1:
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增加彩票发行额度筹集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资金的通知》(财规[2000]18号)的精神,以及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函》(校外联函[200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资金是指用于《2000年—2005年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集中的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中央返还各地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项目所在地的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运营及维护资金。
三、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对项目资金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项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
四、中央拨付到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基建的资金,应由省级财政直接或通过地(市)级财政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专户。相关设备在项目基建部分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由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配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中央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不要求项目所在地提供配套资金。如果项目所在地自愿提供配套资金,则配套资金来源必须合理、合法,并在申报材料中附上所在地财政部门出具的配套资金承诺函。配套资金必须在国家专项彩票公益金拨入之前全额到位。
六、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确认的项目计划和施工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七、项目竣工验收后,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向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财政部上报《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校外联函[2001]1号附件4,以下简称《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由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社会公告。
八、各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对本辖区所有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会同财政部及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对各地方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项目完成后的审计工作按《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十、各省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设立举报电话,联席会议应向社会公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中央返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及维护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同级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平均分配或按销量比例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十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成后,有关各方必须按照申报材料中承诺的内容切实履行职责。在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应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三、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发布的《专款使用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一、国家扶持建设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采购依法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
二、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建“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副主任、财政部综合司指定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和批准采购计划、招标方案、专家人选、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原则等。
三、成立“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配置工作监察小组”(以下简称“监察小组”),组长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教育部基础司、财务司、规划司、体卫艺司、纪检组、监察局和财政部综合司、国库司有关处室负责同志组成。监察小组根据领导小组做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对设备购置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察、指导。
四、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项目部负责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集中采购目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五、领导小组授权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根据《国家扶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设备集中采购目录》,采用公开招标、有限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其他方式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及程序进行设备购置。
六、获领导小组授权的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成立招标采购技术专家组,专家组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采购过程的设备技术论证、设备配置优化、编写招标标书、评标、完成评标报告、组织签订合同、技术支持等项工作,并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进行监督。
七、国家扶持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基建部分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设备配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八、国家扶持建设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按每个项目60万元人民币购置设备。购置设备工作一经启动,购置设备的资金支付,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采购配置的设备,应在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彩票公益金资助”字样。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设备采购管理具体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